熊陟与张焕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陟。

上诉人张焕舒因与被上诉人熊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张焕舒向原告熊陟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0年4月18日,被告张焕舒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鑫汇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熊陟(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投入资金160万元;2010年1-4月,甲方付给乙方管理费7万元,到12月31日止,共计63万元;质量与乙方无关,如每吨矿利润超过90元,超出部分乙方另分配三分之一;提取的管理费月底付清”。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否转换为投资款。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并未体现160万元已包含50万元借款,160万元应是2010年1月投入,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转换为投资款,故对被告辩称已转换为投资款,因举证不力,不予采信。2、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双方合作联营搞铁矿,合作后双方经过结算,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合作,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转换为投资款的事实,从转款凭证中看,体现的是货款、运费及生铁款,均不是偿还借款,被告未提供合作后双方经过结算,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证据,故举证不力,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焕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陟借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张焕舒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焕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0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后来因被上诉人投资不到位将50万的借款转化为投资款。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为160万元,被上诉人只举证证明其投资款有67万元,从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据可以看出其投资不足,故双方口头约定之前的50万元借款转化为投资款。后被上诉人仍然投资不到位,为此双方进行了结算,该款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除非被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投资了160万元,且50万元有单独的打款依据,才能证明借款和投资是两码事。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借款与投资的混同,将本案简单认定为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焕舒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熊陟二审答辩称,一、借条是借款人借到款项的合法凭证,无相反证据不能轻易否定借条记载借款事实的既定效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到款项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就应依法认定。除非上诉人能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或者是受威逼、强迫所出具。但上诉人并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二、上诉人为达到不偿还本案借款的目的,对本案借款作了前后矛盾的陈述,且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应采信。首先,上诉人在本案初审、第一次上诉及第一次二审中均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坚持认为其已经通过鑫汇公司将所借款项偿还给了被上诉人。但是,第一笔所谓的还款48167元,精确到个位数,且是在借到50万元后的第十二天,不符合常理,汇款凭据也不能说明是上诉人所汇款项。第二笔所谓的还款金额是鑫汇公司分三次转款32万元,同样因为鑫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生意合作关系而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所偿还的款项。所谓的第三笔还款142100元实质是鑫汇公司与齐达工贸公司之间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借款为50万元未约定利息,还款金额却精确到百位数同样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转账凭条体现的款项用途为货款、运费等,转账申请反映的款项用途为生铁余款,明显与本案借款无关。其次,上诉人为了将鑫汇公司的汇款行为、转账行为说成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在本案初审、第一次二审时坚持称尚世民和上诉人以鑫汇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但是,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的合伙人尚世民、合伙经营的观音山厂厂长吴传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尚世民和上诉人以鑫汇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实际履行了近一年,所投资160万元是被上诉人所投,上诉人提供鑫汇公司作为合伙经营平台公司的事实。上诉人见状又改口称2010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实际履行的,但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但是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却未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事实。上诉人未能举证,就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与鑫汇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关系,故不能认定与鑫汇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就是本案的借款往来账目。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10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对被上诉人前期投入160万元的认可及今后利润分配方式的明确,不过160万元是否全额投资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实160万元投资到位无法律依据。相反,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事实不成立、或者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或者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焕舒对其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上诉人熊陟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2010年3月19日的借款500000元已经转化为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协议所约定的投资款,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2010年3月31日的汇款48167元、2010年5月17日通过鑫汇公司给被上诉人汇款150000元、2010年6月8日通过鑫汇公司给被上诉人汇款70000元、2010年7月30日通过鑫汇公司给被上诉人汇款100000元、2011年2月23日通过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燃料分公司转到六盘水齐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142100元均是偿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与鑫汇公司、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也体现的是运费、货款、生铁款,不能证实系偿还个人的借款,故对上诉人认为借款已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焕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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