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英英。
委托代理人尹毅,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晨诉被告黄英英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被告黄英英的委托代理人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晨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于2014年12月1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不让原告探视女儿,故请求法院依照原被告离婚协议判决原告每三个月将婚生女张某某接到原告处居住一个月,张某某在贵阳读书后每周五由原告接走,周日送到被告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证实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张某某由女方抚养,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17号之前付清,医疗费及教育费各承担一半,直到孩子满18岁,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规律及学习的情况下,男方每月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一次或间隔三个月接孩子去男方家住一个月,如果孩子在贵阳上学,一星期接一次。并称其未支付生活费是因为被告黄英英不让其探望孩子而致。
被告黄英英辩称,对于原告的探视权利无异议,但是离婚协议中关于探视权的约定不利于孩子的学习,严重改变了孩子的生活规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可以每个月到孩子的居住生活地来探望孩子。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晨与被告黄英英于2010年8月6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后于2014年12月1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黄英英自2014年8月即携张某某居住在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和平街黄家药房居住至今。双方离异至今原告一直未能到被告处探视孩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双方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探视权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之规定,原告张晨与被告黄英英因感情破裂而离异,现法律之所以确定探望权,其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婚后,非直接抚养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以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的确立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和交流。本案中,原告张晨与被告黄英英离婚时,双方婚生孩子张某某系由黄英英抚养,双方虽就张晨的探望权进行了明确,但被告未能实际实现其探望权,现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探望子女并无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之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晨自2015年4月起每月可探望张某某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个周五及第三个周五下午,原告张晨到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和平街黄家药房黄英英与张某某的暂住所将张某某接走,于同周周日20时前将张某某送至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和平街黄家药房被告黄英英与张某某的暂住所。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黄英英承担(此款原告张晨已预交,被告黄英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鸿飞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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