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芬诉被告钟国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

2016-08-31 20:00
原告龙芬,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贵阳市南明区油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尚福,贵阳市南明区油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钟国红,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龙芬诉被告钟国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芬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林、侯尚福,被告钟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周凯雁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66Z11的面包车到龙里县洗马镇落掌村为周明香送小孩满月宴的录像光碟。晚饭后因为顺路,周凯雁便与同在周明香家吃饭的被告的妻子罗某某同时离开,罗某某到家后受到被告辱骂追打,从家中跑出来,周凯雁上前解释规劝反被被告打倒在地,原告的车也被被告砸坏,事后原告因修复车辆遭受损失3250元,此事经龙里县公安局洗马派出所处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修某某损失3250元;二、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车辆的车主是陈连喜,车辆是被告与周凯雁抓扯过程中被告出于自卫用砖头打周凯雁时,周凯雁闪开砖头就砸在了车玻璃上,被告不同意赔偿修某某费。2015年1月21日,被告的妻子罗某某认的舅子田超超和周明香结婚,原告的丈夫周凯雁来做摄影,当天被告有点忙,不知道什么时候周凯雁就把被告的妻子骗到了贵阳,后来被告叫田超超的母亲打电话给被告的妻子,其才回来。2015年4月6日,周凯雁又开着车再次来到被告家门口,周凯雁发现被告没在家又把被告的妻子叫到周明香家去,下午被告到家不见妻子罗某某,就去落掌周明香家里去找,结果在周凯雁驾驶的车子(车牌号为贵A66Z11)里找到了被告的妻子。当时周明香在二楼屋里坐月子不能出门,田超超在对面邻居严小兴家打地坪,他们看到了被告后表情都很不自然,被告的妻子看见被告后就进周明香家去了,被告和严小兴讲了几句话后就回某某做饭,为此事被告和妻子发生了吵、打,后来被告叫妻子不要再和周凯雁联系见面,但周凯雁还时常打电话骚扰被告的妻子,于是被告就把妻子的手机摔坏了。2015年6月2日,被告和往常一样干活回某某后,又不见妻子罗某某,被告打电话问她在哪里,她说在落掌,被告问她为何不回来做饭带小孩,她说要在周明香家吃晚饭才回来,被告问还有谁跟她们一起吃饭,她说只有她跟周明香没有其他人,被告不信就对她说马上过去看,她才说周凯雁也在,听完后被告很生气在电话里跟她吵了起来,当时被告在电话里听到周凯雁对被告的妻子说,叫她不要害怕,还扬言要收拾被告,被告十分生气就上楼睡觉了。被告的妻子罗某某回某某后,被告和妻子就吵架,当时还听到周凯雁在被告家门口乱骂,周凯雁边骂边打110报警,后来被告下楼和周凯雁发生抓扯,田超超和周明香不知从哪里出来上前劝阻,周凯雁跑到他车里拿出铁管要打被告,出于自卫,被告在家门口随手捡了块砖头向周凯雁砸去,没有砸到他本人却把他停在被告家门口的车子玻璃砸坏了,当时派出所也赶到现场,周凯雁看到派出所有人来了的就倒在车子旁边。后来派出所叫120送他们去医院检查,检查没事就回来了,过了两天,被告把当晚的检查费1500元给了田超超的母亲,事后一周,周凯雁找派出所的两位民警协调要10000元来维修某某子的玻璃,被告没同意,因为周凯雁也有过错,所以双方没有协调成功,派出所也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在抓扯过程中,周凯雁和被告都受伤了,只是被告没有就医,被告不同意赔偿,是周凯雁故意上门来找被告打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该机动车所有人情况。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修某某发票4张、加油发票1张、DVD发票2张、冲洗照片拍摄明细2张,拟证明实际发生的机动车修理费。

被告质证表示对前挡风玻璃发票无异议,对100元的加油发票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且对加油的用途亦不予认可。对DVD发票被告表示DVD不是被告损坏不同意赔偿。对冲洗照片的拍摄明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3、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案件发生情况及车辆损害情况。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对DVD受损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严某甲、陈某甲、田某甲、胡某甲、罗某某、钟某甲。

1、证人严某乙证言:发生纠纷的当天,证人正某某,证人看见周凯雁开面包车路过,看到小敏去她干妈陈某甲家,证人不知道周凯雁与被告发生矛盾的事。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只是看到叫小敏的人坐周凯雁的车,并不了解案件的情况。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人是罗某某的干妈,证人儿某某,请了周凯雁做摄影。周凯雁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当天证人请某某,不清楚周凯雁与被告发生抓扯的情况。周凯雁与被告发生抓扯后,证人在龙里县人民医院和洗马卫生院为周凯雁垫某某了1500元的医疗费,后来被告将证人垫某某的1500元医疗费还给了证人,证人缴某某的发票给了周凯雁。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不了解周凯雁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但对证人垫某某15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3、证人田某乙证言:周凯雁与被告发生矛盾的事情证人不清楚,证人只知道周凯雁和罗某某在证人家门口谈了十几分钟的话。被告的妻子认证人做某某,证人和周凯雁没有关系,周凯雁和证人的儿子称兄弟。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不了解案件情况,对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4、证人胡某乙证言:证人和被告是邻居,两家相距十几米,当天证人和小某某,听到对面有砸卷砸门的声音,证人看到有一个年轻人指着被告家骂,还有个背小孩的女人。证人走过去后看见指着被告家骂的人是周凯雁,周凯雁从车里拿出铁棒,证人说某某的人到了,周凯雁就倒在车下,第二天派出所的也来问过证人。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表示证人只看到事实发生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5、证人罗某某的主要证言:证人和被告是夫妻关系。证人在证人干某某,被告打电话叫证人回某某,证人回某某后和被告发生争执后证人就某某,证人不知道周凯雁与被告发生抓扯的具体情况,证人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是真实的。

原告质证表示只认可证人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对证人庭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证人称其在派出所所作笔录系真实的表述,对其他的予以认可。

6、证人钟某乙证言:事发当天,证人在修某某,证人修某某的地方离事发地点20至30米左右,证人听某某,看见周凯雁拿着铁棒与被告打架,被告的手上没有东西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向周凯雁砸去,正好砸在车子的玻璃上。派出所的车来后,周凯雁把铁棒放在车里,借故倒在车子角落里。

原告质证对证言所诉砸车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表示证人证言与派出所笔录相一致的予以认可,不一致的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无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的丈夫周凯雁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贵A66Z1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到龙里县洗马镇落掌村周明香家送周明香小孩满月宴录像光碟,并在周明香家中吃晚餐,被告的妻子罗某某也在周明香家中吃晚餐。晚餐途中被告打电话给罗某某叫其回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晚饭后,周凯雁与周明香、周明香的丈夫田超超一同送罗某某回某某,但并未进罗某某家中。罗某某回到家后与被告发生吵打至屋外,周凯雁看见后便与周明香、田超超一同上前劝阻,在周凯雁等人劝阻被告的过程中,周凯雁与被告发生抓扯,被告将周凯雁打伤并用砖头将贵A66Z1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2015年6月4日周凯雁将该车辆从事发地开走并花费600元更换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花费880元为前挡风玻璃贴膜。2015年7月17日,龙里县公安局做出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拘留期限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龙里县人民政府或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害的,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贵A66Z1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与周凯雁在发生抓扯过程中,将该车辆前档风玻璃砸坏,导致原告为更换该车辆前档风玻璃及前档风玻璃太阳膜花费1480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100元加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遭受损失后,为维修某某辆必然会产生一定油费,故对原告主张的100元加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DVD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冲洗照片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原告受损的车辆并非具有精神象征意义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580元。另本院考虑到本次事故是因被告与原告丈夫周凯雁发生纠纷而引起,在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中周凯雁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芬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64元;

二、驳回原告龙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国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顺红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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