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正永、王二胖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正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胖

上诉人喻正永因与被上诉人王二胖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二胖家在盘县红果镇二道沟村一组原老公路边建房,喻正永之妻张小花认为王二胖家的建房堵住了其家进出的道路,为此,两家发生纠纷。2013年7月6日,张小花与王二胖的儿媳顾花分发生吵打,王二胖看见后便骂,喻正永捡起一块石头将王二胖头部砸伤。事后,双方口头上协商均到盘县仁济医院医治。王二胖当日被送到盘县仁济医院检查,支付医药费1118.52元;入院诊断为:1、枕部皮肤挫裂伤,2、上唇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同日王二胖转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789.09元,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王二胖之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开放性伤口NOS(术后);3、右侧肺大泡;4、右侧上颌窦炎。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二胖所受人体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轮流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家人的收入情况。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5日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王二胖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喻正永应否赔偿原告王二胖的全部经济损失;2、原告王二胖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王二胖家因建房,被告喻正永家认为影响其家通行,为此两家产生纠纷,双方亲属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喻正永用石头将王二胖头部打伤,且致轻微伤的后果,故喻正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在盘县仁济医院观察治疗支付了医药费1?118.52元,后转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8?789.09元,其主张上述医疗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中并未出具休息期的意见,其误工天数应按11天计算,即误工费为43?786元/年÷12月÷21.75天×11天=1?845.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轮流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也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43?786元/年÷12月÷21.75天×11天=1?845.39元。因庭审中王二胖仅要求喻正永赔偿误工费1?618元、误工费1?61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二胖因受到被告喻正永的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3?253.61元(医疗费9907.61元、护理费1?618元、误工费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对被告喻正永辩称只同意赔偿原告在盘县仁济医院的费用;对原告擅自转院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用石头将原告砸伤造成损失,原告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庭审中要求的经济损失,应完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喻正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二胖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53.61元。案件受理费131.34元,由被告喻正永全部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喻正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对被上诉人治疗的部分医疗费用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未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的陈述及顾花分的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看见张小花与顾花分抓打吵架就骂了几句,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打,而抓打过程中上诉人是在受被上诉人及王小攀、王小雄等殴打时,上诉人情急之下随地捡起一块石头无意将被上诉人打伤。据此,本案是由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家属殴打上诉人妻子引起,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被上诉人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在盘县仁济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上诉人在3小时前在井下工作时被矿车撞伤头部及右肩背部,后经拍片诊断以额部头皮挫裂伤入院。据此,能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前已经受过伤,且入院时仅为额部头皮挫裂伤。对住院过程中治疗的右侧肺大泡和右侧上额窦炎系被上诉人在井下工作造成,该笔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病历证实,被上诉人擅自转院到该医院治疗的是右膝关节及肺部,故被上诉人在该院治疗产生的全部费用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关,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擅自转院产生的且与本案伤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二胖答辩称:我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都是据实产生的,我已经提供了医疗发票为证。我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二胖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支持王二胖的医疗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正永打伤被上诉人王二胖,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本案纠纷系双方家人因建房发生吵打后所引起,结合被上诉人王二胖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先骂喻正永,喻正永后扔石头打其的内容,应认定被上诉人王二胖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由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对一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喻正永提出异议称与本案王二胖被打之伤无关,经审查被上诉人王二胖在盘县仁济医院和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述两个医院治疗的伤情是被打之伤,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9907.6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二胖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费用13?253.61元(医疗费9907.61元、护理费1?618元、误工费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由上诉人喻正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602.89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喻正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二胖各项损失费用10602.89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4元(被上诉人王二胖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4元(上诉人喻正永预交),共计262.68元,由上诉人喻正永负担210元,被上诉人王二胖负担5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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