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征旺。
被告王清芬。
原告王文刚与被告唐征旺、王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征旺、王清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刚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唐征旺、王清芬买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同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原告600元利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1 8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支付。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唐征旺、王清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 000元;2、被告唐征旺、王清芬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20个月利息8 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担保人王运华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王文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征旺、王清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唐征旺、王清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该借条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唐征旺、王清芬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王文刚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刚处人民币贰万元正(20 000.00),月息3%,按月结息。 此据 借款人:唐征旺、王清芬 二○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担保人:王运华”。之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利息1 800元,余下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3年9月19日的银行贷款(6个月至1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征旺、王清芬向王文刚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唐征旺、王清芬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王文刚请求被告唐征旺、王清芬偿还借款人民币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2%计算支付利息,因该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共计20个月利息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文刚自愿不要担保人王运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征旺、王清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给付原告王文刚借款人民币20 000元、 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8 000元(以20 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合计人民币28 000元。
若被告唐征旺、王清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唐征旺、王清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王文刚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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