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成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花
上诉人毛坤凡因与被上诉人支成忠、李秀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支成忠、李秀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盘县鸡场坪乡白龙洞村李少德家母亲(被告支成忠姐的婆婆)去世按当地的彝族风俗转场(办丧事),被告支成忠家去上祭,按当地习惯,原告毛坤凡与同村人一起和支成忠家去上祭,在被告支成忠家进场(上祭地点)时原告毛坤凡帮支成忠家燃放大火炮(火炮又称鞭炮、炮仗),原告毛坤凡将本应放在地上,用香火等具有一定距离的点火用具来点火燃放的大火炮拿在手中点火,导致大火炮在手中爆炸,将原告自己的左手炸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4日),被诊断为:“一、左手毁损伤:1、左拇指腕掌关节水平毁损离断;2、左手环、小指掌指关节水平毁损离断;3、左手中指中末节毁损并指骨外露;4、左示指多发皮肤挫裂伤并手掌桡侧半皮肤缺损;二、左手毁损伤术后手掌创面存留”,产生医疗费20115.6元,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报销医疗费12588.9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526.64元。被告李秀花、支成忠在原告毛坤凡被炸伤后,已向原告毛坤凡支付了3000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岩脚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2014年4月17日,原告之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八级、残疾用具费用419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毛坤凡与被告支成忠、李秀花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2、原告毛坤凡所计算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赔偿,应如何赔偿。
一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毛坤凡按当地农村民族习俗与二被告一同前往鸡场坪乡白龙洞村上祭,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毛坤凡任何费用,在二被告家按习俗进场时原告帮二被告家燃放大火炮,无偿提供劳务,因此,原告毛坤凡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且原告在帮二被告燃放大火炮时二被告也没有明确拒绝,故原告毛坤凡在为二被告燃放大火炮的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燃放大火炮时,应意识到这种危险爆炸物品的危险性,应严格按操作程序,即:将大火炮放在地上,用香火等具有一定距离的点火用具点火。而原告却违反这个操作程序,将大火炮拿在自己的手中点火而导致大火炮在自己的手中爆炸,导致自己的左手被炸伤,对损害的发生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告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费用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辩解和二被告家去上祭是原告自己主动去的,并且到达上祭地点后,二被告没有让原告放火炮,是原告自己去放的,二被告在出事后才知道,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产生帮工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原告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报销后所剩的7 526.64元,为其实际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的医疗费已向新农合报销,不应支持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也未向法院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职工年工作日为250天的规定及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来计算,其误工时间为316天(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4月17日前一天),即原告毛坤凡的误工费应为38994.4元[30850元÷250天×316天=38994.4元] ,其主张误工费46041.2元超过该标准,支持38994.4元,二被告辩解原告是农民,没有收入,其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676.4元[30850元÷250天×46天=5676.4元],原告主张6702.2元超过该标准,支持5 676.4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护理的必要,其护理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的地方与其居住地相隔较远,实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而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住院4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6天=1380元没有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46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未向法院提交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餐饮费3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餐饮费37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二被告均不具有行为上的过错,且原告未提供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与曲靖珠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盖有二者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为凭,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之伤经鉴定为VIII级(八级),其伤残系数为3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32604元(5434元/年×20年×30%=32604元),原告主张28518元没有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所需的残疾用具费用有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据,故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用419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鉴定费18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用与二被告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26.64元、误工费38994.4元、护理费567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518元、残疾用具费用41940元,合计126335.44元。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毛坤凡损失37900.63元(126335.44元×30%=37900.63元),扣除被告李秀花、支成忠已向原告毛坤凡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毛坤凡34900.63元。其余的损失88434.80元,由原告毛坤凡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支成忠、李秀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毛坤凡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 900.63元。二、驳回原告毛坤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毛坤凡负担2248元,由被告支成忠、李秀花负担1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毛坤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严格按操作程序将火炮点燃,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有失公平。首先,二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当时不在现场,且事发地与几名证人相隔十多米,而且年纪较大,却对上诉人放火炮的全过程都清楚,其证言不真实;其次,结合几名证人的证言,上诉人被炸伤时拿着的是三个火炮,这违背客观事实;最后,上诉人是二被上诉人请去上祭时帮忙转场,具体实施放炮行为的并非上诉人,但到了上祭地点,因无人放火炮,支克成便将火炮交由上诉人燃放,其并未告知上诉人燃放火炮的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加之采信证人证言违背客观事实,导致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错误。根据“人赔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应按145.70元计算,而一审法院仅以每天123.40元计算,属严重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毛坤凡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支成忠、李秀花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完全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公正。首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老表关系,一同去上祭是上诉人自己去的,放炮也是上诉人自己要放的,二被上诉人是事后才知道,但考虑到是乡亲,双方都不愿意发生这种事,虽然上诉人有过错,但事情已经发生,二被上诉人同意帮助一下上诉人;其次,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放的是大炮仗,应放在地上点火,而上诉人是拿在手上放的,过错在上诉人;第三,证人二被上诉人也不认识,所作证言是真实的;第四,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燃放火炮的常识应该是知道的,支克成没有义务要告知其燃放火炮的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支成忠、李秀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上诉主要是针对一审判决对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及上诉人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问题。2013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家亲属去世按当地风俗办丧事,上诉人随被上诉人家去上祭,在进场(上祭地点)时,上诉人因帮被上诉人家燃放大炮仗过程中将自己的左手炸伤,造成损害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燃放火炮有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应当知道的,该起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因身体的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妥当。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据此认定上诉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上诉人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错误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根据“人赔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应按145.70元计算,而一审法院仅以每天123.40元计算,属严重错误。但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应按145.70元计算的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司法实践看,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26.64元、误工费38994.4元、护理费567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518元、残疾用具费用41940元,共计126335.4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63167.72元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63167.72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毛坤凡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支成忠、李秀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毛坤凡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00.63元”;
三、由被上诉人支成忠、李秀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毛坤凡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16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合计6496元,由上诉人毛坤凡负担3248元,被上诉人支成忠、李秀花负担3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支成忠、李秀花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毛坤凡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