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裕伟诉熊玉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0
原告:周裕伟,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罗爱群。

被告:熊玉花,住本市。

原告周裕伟诉被告熊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玉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裕伟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熊玉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有借条及手印为证。之后,被告为逃避还款,避而不见。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周裕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二、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三、起诉前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

被告熊玉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熊玉花向原告周裕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裕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熊玉花。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街坊邻居,相互认识,被告因经营茶室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该2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只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此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玉花向原告周裕伟借款2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对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玉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裕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裕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熊玉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审 判 员  胡 焱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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