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平、吴玉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梅

上诉人吕平与上诉人吴玉梅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吕平、吴玉梅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吕平与被告吴玉梅于2012年3月6日经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J520222-2012-002369号结婚证,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吕子涵。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吕子涵应该由谁抚养,对方应当支付多少抚养费。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吕平与被告吴玉梅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因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均自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故被告请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应当由谁抚养,对方支付多少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后,对于离婚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因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吕子涵现不足两周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吴玉梅抚养,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又因原告自认其每月固定收入为2600元,原告应当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2600元的20%-30%,即720元-780元之间,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高于2600元。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支持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吕平与被告吴玉梅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吕子涵由被告吴玉梅抚养,原告吕平自2014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780元,付至男孩吕子涵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平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吕平、吴玉梅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诉人对这一认定及判决没有异议,服从判决。但是,对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判决,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是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因被上诉人的性格极其暴躁,蛮横无理,经常无理取闹,从而才导致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夫妻感情破裂。自从2012年10月14日孩子出生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尽到一个做母亲应尽的责任,孩子才刚出生3天未满月,被上诉人就丢下家庭,抛弃正在需要哺乳的孩子擅自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居住在娘家,长期不回家,不管孩子的死活。因为上诉人要上班挣钱来抚养孩子,所以只有请母亲为自己带孩子。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由上诉人的母亲照顾孩子,被上诉人从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因为孩子尚小,需要给孩子哺乳和照顾,上诉人多次请亲戚朋友到被上诉人的娘家去接被上诉人回来带孩子,可是被上诉人却不听取上诉人苦心相劝,执迷不悟,拒不回家,不管孩子的死活。从孩子出生至今,都是由上诉人抚养照顾孩子,被上诉人从未露面,就连孩子现在长什么样子都不知道,不是一个合格的母亲。虽然孩子是在哺乳期,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哺乳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资格来抚养孩子,孩子跟随其生活不能得到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再来决定孩子的抚养权。从以上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判定,只有上诉人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被上诉人性格极其暴躁,根本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而一审法院却草率认为不满两周岁的孩子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法律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孩子出生3天未满月就抛下孩子,离家外出打工,孩子自出生至今都是跟随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深厚的父子感情,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并且被上诉人本意上也是不愿抚养孩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该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改判婚生男孩吕子涵由上诉人吕平抚养,吴玉梅不承担抚养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吴玉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没有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该项财产在判决主文中成为空白,上诉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合法保护。上诉人在2012年1月9日举行婚礼时,娘家陪嫁了如下财产:电冰箱1台、42寸彩色电视机1台、消毒柜1台、饮水机1台、接收机1台、EVD碟机1台、电磁炉1台、茶几1张、沙发1套、电饭煲1个、六门柜1个、鞋柜1个、箱子1只、柜子1个、桌子1张、八仙桌1张、椅子4把、小凳子8个、蒸锅1个、大盆1个、掉锅3个、中盆1个、小盆3个。以上财产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如离婚,其个人婚前财产请求依法判决。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对这部分事实查清,在判决中作出了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的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护上诉人婚前合法个人财产。综上所述,请求:一、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对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作出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超过举证期限后,上诉人吕平提交了2015年2月5日盘县红果镇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婚生子吕子涵一直跟奶奶杨美芹生活,吴玉梅自2013年1月离家至今未归。上诉人吴玉梅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上诉人吴玉梅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吕平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上诉人吴玉梅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婚生子吕子涵应由谁抚养;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吴玉梅主张的婚前财产未予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吕子涵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坚持要求抚养权,由于吕子涵一审时尚不足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吕子涵由上诉人吴玉梅抚养予以确认。上诉人吕平主张上诉人吴玉梅性格方面不适宜抚养孩子,因仅有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吴玉梅主张的婚前财产,因其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故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玉梅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吕平、上诉人吴玉梅各预交200元),由上诉人吕平负担200元,上诉人吴玉梅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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