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爱群。
被告:熊玉花,住本市。
原告周裕伟诉被告熊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玉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裕伟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熊玉花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有借条及手印为证。之后,被告为逃避还款,避而不见。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周裕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二、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三、起诉前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
被告熊玉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熊玉花向原告周裕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裕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熊玉花。归还2012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街坊邻居,相互认识,被告因经营茶室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该1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只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此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玉花向原告周裕伟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玉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裕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裕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熊玉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审 判 员 胡 焱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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