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群虎与肖德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辉。

上诉人刘群虎因与被上诉人肖德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群虎1996年与被告肖德辉认识同居,于1999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肖大刚,2002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携孩子外出到浙江打工长达10年之久,原告于2012年2月2日提起诉讼离婚,此后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再次提起诉讼离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各在一方打工,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诉请离婚。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外打工十多年,双方有一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近几年各在一处打工,没有在一起生活,但是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因夫妻感情不和造成的。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经常无故对殴打原告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群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群虎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群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男孩肖大刚由被上诉人抚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判决离婚。一审中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的答辩及证人证词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分居的事实。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供了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因感情不和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求。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可复合,上诉人离婚的意志非常坚定,因此才再次起诉离婚。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分居系被上诉人在外地打工所致显然不符合情理。首先,如果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不可能一而再的起诉离婚;其次,如果双方感情尚好,被上诉人打工回来应与上诉人团聚,但事实是几年来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过。一审法院不按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认定,根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依法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反而采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且明显不符合情理和逻辑的辩解是不适当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刘群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肖德辉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群虎起诉请求与被上诉人肖德辉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力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群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