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鹏与被告杨尚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0
原告覃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我于1989年与被告结婚,2014年8月4日生育一子覃某某一,2014年8月4日生育一子覃某某二。1995年我患病欠下债务,我的病至今未痊愈。1996年被告一直在她娘家生活。我们分居已达17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债务人民币23万元我自己偿还;本案受理费我自己承担。

原告覃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民事裁定书(2009)石民初字第102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起诉离婚,后未按时到庭已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2008)石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2008)石法执字第36-2号各一份,用以证明夫妻仅有的共同财产已经被拍卖,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现双方分居是因为生活的原因导致的,被告杨某某生病,生活不能自理,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该承担起照顾被告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组成情况。

2、杨某某父母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其父母年事已高,不能继续照顾被告的生活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4日对被告之父杨某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生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本院将诉讼材料送交杨某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1989年结婚之后,于2014年8月4日生育男孩覃某某一,于2014年8月4日生育男孩覃某某二,现均已成年。被告杨某某在1993年怀其次子时双方发生矛盾神经出现问题,一直持续到现在,仍未治愈,生活不能自理。从1996年开始一直在娘家生活,2014年8月4日开始在其弟杨某坤家生活。原告覃某某因欠债在2009年被本院,将其房产拍卖偿债。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由于被告生病,生活不能自理,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覃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考虑到被告生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的客观实际,本院决定,由原告覃某某补偿人民币6万元给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覃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原告覃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柿

2014年8月4日

 书记员杨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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