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龙群
原审被告史洪亮
上诉人史开明因与被上诉人何龙群、原审被告史洪亮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何龙群与被告史洪亮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原告何龙群起诉,请求与被告史洪亮离婚。2013年10月5日,该案以(2013)黔水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何龙群与被告史洪亮离婚;二、原告何龙群与史开明签订的分房协议中所列靠赵学林家的一个半门面及两套房屋,由原告何龙群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何龙群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史洪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4日原告何龙群起诉,请求判决:一、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原告位于双水开发新区富民路靠赵学林家的一个门面及两套房屋的钥匙交于原告管理使用;二、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租金损失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至被告将一个门面及两套房屋的钥匙交于原告止。该案以(2014)黔水民初字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史洪亮、史开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何龙群与被告史开明签订的分房协议中所列的水城县双水开发新区富民路靠赵学林家的一个门面及两套房屋交与原告何龙群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何龙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靠赵学林家房屋一个门面及两套住房,二被告也交付给原告何龙群管理使用,该房屋一至二楼只有一个楼梯,位于被告史开明的门面中,二被告禁止原告从楼梯上通过。
一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房屋一至二楼,自始只有一个楼梯过道,因此二被告禁止原告在该楼梯上通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通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通行妨碍并保障公共通道畅通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一至二楼的楼梯是被告史开明的门面修建原告不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史洪亮、史开明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保障原告何龙群及家人对位于双水开发新区富民路靠赵学林家的一个门面和二楼(靠赵学林家)两套住房的通行权,楼梯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何龙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洪亮、史开明负担(原告何龙群已预交,限被告史洪亮、史开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何龙群)。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史开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通行权利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史开明的楼梯通道建在上诉人史开明自己的门面内,丝毫未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或门面面积。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史洪亮婚后所建的共同房屋66平方米的事实,被上诉人仅应享有33平方米的权利,而事实上其获得的面积已远远超出该面积。也就是被上诉人实际拿到的门面面积和住房已远远超出其应得面积。根据房屋地基的审批情况,地基长为22米,上诉人史开明一户应分得11米,但事实上史开明只分得10.35米。且在10.35米范围内上诉人史开明用自己一个门面的面积来修建了楼梯,被上诉人自己不计划和让出楼梯面积与上诉人共享。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害和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仅凭整栋楼只有一个楼梯的事实即判决上诉人保障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显失公平。修建房屋前,原本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约定双方各出一半的楼梯面积修建楼梯后双方共用。修建房屋时,被上诉人已提出与原审被告史洪亮离婚,离婚时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财产已然明了。但被上诉人对楼梯的修建面积计划情况却有意回避,不出面协商或让出相应的楼梯面积,以便共享。待上诉人史开明在无可奈何之下,用自己的门面面积将楼梯建成时,被上诉人却想坐享其成,利用整栋楼就一个楼梯的事实钻空子,强行要求共享上诉人的楼梯。一审仅凭整栋楼只有一个楼梯的事实却判决上诉人保障被上诉人的通行权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换句话说,也就是被上诉人应让出修建楼梯的面积而不让的行为本身是一个错误,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这个错误所产生的后果却判由上诉人来承担,这显然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龙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史洪亮提交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何龙群曾是夫妻,早已离婚。2、关于被上诉人何龙群在一审中提出请求要通行上诉人楼梯间的问题,因一楼楼梯间是上诉人史开明用其宅基地修建起来的,答辩人没有出宅基地修建。3、关于使用一楼楼梯间的问题,答辩人没有与史开明达成过共用楼梯间的协议,被上诉人何龙群也没有达成过协议。4、上诉人史开明修建的楼梯间答辩人也没有补偿过,被上诉人何龙群也没有补偿过。5、现在史开明在建房时将楼梯间建成,他是否允许任何人通过,完全是史开明的权利,答辩人无法左右。
二审中,上诉人史开明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滥坝镇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楼梯间修建在史开明的宅基地范围内,与何龙群无关,该楼梯间属于上诉人史开明所有。二、2015年2月5日滥坝镇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史开明与被上诉人何龙群无联建协议。三、照片三张,拟证明争议楼梯间的现状,同时证明争议楼梯间由上诉人史开明投资修建。被上诉人何龙群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上面无经办人签字,不具合法性;社区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该证明证实的是共同建房。对证据二,证明宅基地是两方出资修建,当时按照设计规划,楼梯是唯一的通道,设计时也只有一个楼梯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楼梯间为两家修建的唯一通道。原审被告史洪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该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仅有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身并不能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照片本身不能证实该楼梯间系史开明投资修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何龙群、原审被告史洪亮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楼房是何龙群、史洪亮、史开明出地基与案外人联建而来,楼房建成后一楼通向二楼只有一个楼梯间。本案双方作为该栋楼房的相邻各方,一方在行使不动产物权时,应当方便另一方能正常行使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何龙群与史开明签订的分房协议中所列靠赵学林家的一个半门面及两套房屋由何龙群管理使用,故被上诉人何龙群作为该栋楼房的住户,有权使用争议楼梯间通行。该楼梯间是否位于史开明的地基范围内,不影响何龙群能否使用该楼梯间。上诉人主张其对该楼梯间享有所有权,但其未提交该楼梯间为其所有的权利凭证,也未举证证实该楼房相关各方约定该楼梯间归其所有,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开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开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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