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恩举。
被告周瑞发。
被告蓝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
负责人:陈其忠。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朱承民诉被告周瑞发、蓝风、人保南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承民的委托代理人朱恩举、被告周瑞发、被告蓝风、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承民诉称:2014年10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瑞发驾驶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艺校立交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承民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瑞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承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受伤,经过治疗后,医生建议回家休息三天,并予以外敷药物,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并处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刮烂裤子一条为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周瑞发辩称:对事故事实有异议,我没有和原告发生刮擦,其余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蓝风的答辩意见与人保南明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裤子损失,我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瑞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艺校立交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朱承民受伤。2014年10月20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第2014-043146-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瑞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承民无责任。事故中,原告裤子破损。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赔付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蓝风系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周瑞发系被告蓝凤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蓝凤在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裤子、保单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瑞发驾驶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承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瑞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承民无责任。至于被告周瑞发称未与原告发生挂擦,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周瑞发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瑞发作为被告蓝凤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蓝凤应与被告周瑞发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衣物破损费300元,向本院出示了事故时受损的裤子,但未向本院提交购买裤子或制作裤子的发票或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裤子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承民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50元。
二、驳回原告朱承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承民负担25元,由被告周瑞发、蓝凤负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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