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洪、江旭、陈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9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

上诉人黄洪因与被上诉人江旭、陈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系云AV927C号车所有人。2013年12月22日,被告黄洪驾驶云AV927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保田往兴义方向行驶,15时40分至212省道行至212省道425KM+780M处,因借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贵BA3506号车相撞,造成云AV927C号车保险杆、引擎盖、大灯、水箱、左前轮及贵BA3506号车保险杆、引擎盖、大灯、水箱、发动机等部位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022220131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产生拖车及施救费850元,场地占用费4600元,拆检费用4200元。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了(2014)皓鉴字第45号评估报告,确定贵BA3506号丰田牌TV7164GD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78335元,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洪驾驶的云AV927C号未投保商业险,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陈华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洪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云AV927C号车辆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已由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认定,被告黄洪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复损失78335元、拖车及施救费850元,场地占用费4600元,拆检费用42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92985元,被告黄洪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陈华作为云AV927C号车所有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前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该款赔付给了被告陈华,被告陈华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江旭,同时在被告黄洪赔偿原告损失数额92985元中相应扣减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985元。二、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洪负担2251元,被告陈华负担49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告陈华承担赔偿原告江旭的所有损失。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车主陈华聘请的驾驶员,并非陈华所说的借用车,事故车辆损坏与事故前一天陈华外出办事时,该车侧面保险杠受损,出事当天是去威舍修车途中与江旭驾驶的轿车相撞,并非上诉人个人原因私自外出,而是正常的上班时间,因此,赔偿不应是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江旭、陈华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出其系车主陈华聘请的驾驶员,车辆肇事时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赔偿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该上诉请求,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驾驶车辆肇事,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修复损失共计92985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华虽系云AV927C号车所有人,在本次交通肇事过程中,其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江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江旭要求被上诉人陈华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如黄洪有证据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可以以雇佣关系或提供劳务者关系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黄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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