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大洪。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顺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凤珍(又名梁琴)。
原审第三人邓尚友。
上诉人梁义、梁勇、梁大洪、梁顺志、王庆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英、余凤珍及原审第三人邓尚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李俊英与梁庆毕同居,双方在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均系再婚。李俊英与前夫有一女儿余凤珍,梁庆毕有二子,长子梁勇,次子梁义。双方再婚后,双方子女与其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4日梁庆毕在第三人邓尚友工地上做工,发生工伤事故死亡。2013年11月14日,以邓尚友为甲方,以梁勇、梁义、梁琴、李俊英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邓尚友支付梁庆毕的死亡赔偿费746800元,2013年11月23日,梁大洪将赔偿款746800元转交给梁勇、梁义。办理梁庆毕丧事,支付各项费用140000元。另查明梁庆毕死亡后,留下父亲梁顺志、母亲王庆英、长子梁勇、次子梁义、妻子李俊英、继女余凤珍。
一审经审理认为,2013年11月14日,邓尚友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梁庆毕死亡后,作为亲属李俊英、梁勇、梁义、梁琴、梁顺志、王庆英应参与分配赔偿款。分配时,应扣除梁庆毕办理丧事费用14万元,余款60万元,由原告李俊英、余凤珍,被告梁义、梁勇、梁顺志、王庆英平均分配。每人得款10万元。被告梁大洪,第三人邓尚友,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现赔偿款在梁勇、梁义处,由被告梁勇、梁义连带支付二原告赔偿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梁义、梁勇返还原告李俊英、余凤珍赔偿款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俊英、余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俊英、余凤珍负担750元,被告梁义、梁勇负担2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李俊英、余凤珍已预交,限被告梁义、梁勇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李俊英、余凤珍)。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义、梁勇、梁大洪、梁顺志、王庆英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余凤珍对梁庆毕的死亡赔偿金不享有分配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已查明梁庆毕和李俊英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9日,此时被上诉人余凤珍已年逾35岁,其与梁庆毕已经不存在抚养和被抚养的法律关系,自然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继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才享有继承权。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享有继承权,首先要看继子女的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何时登记结婚,只有在登记结婚后才能形成法律上的继子女和继父母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法律只保护同居双方的财产权,并不因此认可存在继承关系,因为在同居期间,同居双方彼此都没有继承权。对继子女继承权的保护首先要有婚姻登记作为前提条件,但是登记结婚时继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且能自食其力的,和继父母也不存在抚养关系。本案中,梁庆毕与余凤珍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和继女关系时,余凤珍已经年满35周岁且能自食其力,彼此不存在抚养关系,所以余凤珍对梁庆毕的死亡赔偿金不享有任何分配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余凤珍对梁庆毕的死亡赔偿金享有继承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7日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梁庆毕与李俊英是2000年9月份才一起同居生活,当时余凤珍已年满18周岁且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与梁庆毕不存在抚养关系,对梁庆毕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分配权。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2014年11月19日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梁顺志和王庆英是梁庆毕的父母,依法对梁庆毕的死亡赔偿金享有分配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梁顺志、王庆英已经超过75岁,是否应该参与梁庆毕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需要法院裁决。 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且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李俊英、余凤珍二审答辩称,李俊英与梁庆毕于1994年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系再婚,李俊英与前夫所生女儿余凤珍与双方共同生活,被继父梁庆毕改名为梁琴,时年15岁。梁庆毕另有两子,长子梁勇21岁,已结婚分家另居,次子梁义20岁,与梁庆毕及李俊英母女共同生活。李俊英母女始终对梁庆毕关怀备至,受街邻好评。2013年11月14日,梁庆毕在本案第三人邓尚友工地上因工伤死亡,李俊英、梁琴(余凤珍)、梁勇、梁义与工头邓尚友共同签订工伤死亡赔偿金746800元的协议,梁勇、梁义先得到此款掌管,借口给梁庆毕办理丧事在二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诈称支出丧葬费用140000元(国家规定的工伤死亡丧葬费仅是18724.02元),还占有余款不拿出来,导致二被上诉人起诉。一审追加梁庆毕的父母梁顺志、王庆英参加诉讼,判决平均分割赔偿款,但梁勇、梁义仍无理缠诉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上诉人李俊英与余凤珍之父离婚时,余凤珍尚属孩童,由母亲李俊英抚养,李俊英与梁庆毕同居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余凤珍一直由双方抚养,梁庆毕将余凤珍改名为梁琴,梁庆毕与梁琴依法成立继父与继女的关系。上诉人却认为梁庆毕与梁琴不存在抚养关系为收养,将本案错误理解为“继承”,这是无理的,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李俊英、余凤珍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邓尚友二审中未进行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余凤珍对梁庆毕的死亡赔偿费用是否享有分配权。2013年11月14日,梁庆毕在原审第三人邓尚友的工地上施工发生事故死亡,同日,邓尚友作为甲方,梁义、梁勇、李俊英、梁琴(余凤珍)作为乙方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乙方746800元。上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余凤珍作为梁庆毕的亲属一方参与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并且该协议书中注明了余凤珍系梁庆毕的“供养亲属”。因此,被上诉人余凤珍有权参与分配梁庆毕死亡所得的赔偿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梁义、梁勇返还被上诉人余凤珍应得部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梁义、梁勇、梁大洪、梁顺志、王庆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