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张春雨、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9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雨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

上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雨、原审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金叶园小区3号楼)负一层负1-1号房屋为原告张春雨及肖美丽共同所有,该房屋于2011年9月27日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5179号、规划用途为商业。坐落于盘县红果开发区胜境大道与农贸街交汇处东南侧的金叶大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红果开发区字第00115123号,该大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六盘水分公司盘县卷烟营销考烟生产收购部,属于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资产,该大楼负1层地下停车场现由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使用及管理。前述负一层负1-1号房屋与大楼负1层地下停车场相邻,位于金叶园小区建设区划内。2011年9月27日,原告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时,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已在负一层负1-1号房屋大门与大楼负1层地下停车场入口的公共通道进口处安装有电子门,现电子门设置及其周边房屋、地貌的状况详见本判决附图一、附图二。原告因要求拆除电子门与二被告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是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非法人)。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春雨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电子门是否应予拆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原告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时,本案争议电子门已被设置,至今一直存在,则原告认为被告设置的电子门侵害其权益,在电子门未被拆除前,原告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电子门是否应予拆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在使用负一层负1-1号房屋大门与大楼负1层地下停车场入口的公共通道时,均不得因己方行使权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应力求避免给他人造成妨害。虽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在安装电子门后,安排了管理人员管理电子门处车辆及人员出入,原告也在其房屋内自行设置了通往房屋一楼的楼梯和通往外部通道(胜境大道方向)的侧门,但鉴于负一层负1-1号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原告将房屋作为商业用房用于对外经营时,因电子门的设置导致房屋与外界一定程度的隔离,丧失消费者自由出入的经营条件,侵害到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拆除电子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公用通道处的地貌,二被告完全具备在靠近大楼负1层地下停车场入口处一侧大楼产权范围内安装电子门的条件,从而既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又可正常管理地下停车场车辆及人员出入。故二被告提出没有妨害原告使用房屋,没有因安装电子门而影响原告正常出入房屋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是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非法人),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安装电子门的行为应由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拆除本案争议电子门,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拆除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安装在坐落于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金叶园小区3号楼)负一层负1-1号的房屋大门外公用通道上的电子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安装在坐落于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金叶园小区3号楼)负一层负1-1号的房屋大门外公用通道上的电子门。二、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拆除位于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安装的电子门,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盘县字第0001517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安装电子门的区域没有所有权。虽然被上诉人产权证上登记的系商业用房,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从购房至今一直将该房当作仓库使用,而且安装电子门的地方不是唯一的通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安装电子门并不存在妨害被上诉人使用其房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9日就已经建成的电子门,并且上诉人修建电子门是得到当时开发商同意并认可的,而被上诉人却是2011年9月27日才购买并登记为盘县字第00015179号金叶园小区3号楼负一层1-1号房屋。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购买金叶园小区3号楼负一层1-1号房屋时就已经清楚知道金叶园小区3号楼负一层1-1号房屋的现状及上诉人安装有电子门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然购买该房屋就是对上诉人事先安装电子门的认可,也就不存在妨害被上诉人之说。3、上诉人安装电子门随时处于开启状态,行人随时可以通行,只是车辆出入有限制,但这并不妨碍被上诉人使用金叶园小区3号楼负一层1-1号房屋,相反是保障了被上诉人地下停车库安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春雨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房屋由于上诉人安装的电子门导致一直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完全有条件把电子门设置在另一处,不必要安置在现在的位置上影响被上诉人房屋的经营使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拆除该电子门是合理的。2、上诉人提起上诉是滥用诉权,拖延排除妨碍的时间,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为了自己单位利益,将电子门设置于公共场合,是侵权行为。上诉人因为自己的利益设置该单子门,除了车辆进出时短暂开启,其余时间均处于关闭状态,导致被上诉人对自己房屋应有的权利难以实现,也侵犯了小区所有业主的权利。3、上诉人只是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与其余业主相比并没有特殊之处,不享有普通业主之外的特权,不能对公共通道作出堵塞行为,上诉人设置电子门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妨碍了被上诉人对专属建筑物的使用权,依法应当排除妨碍,停止影响。4、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期限,因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从未间断,排除妨碍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春雨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二审陈述,以上诉人的意见为准。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烟草公司盘县分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装的电子门对被上诉人的商业用房是否有影响,是否应当拆除。上诉人一、二审中均不否认原审被告安装的电子门系安装在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金叶园小区3号楼)负一层负1-1号的房屋大门外公用通道上的事实,且诉讼中,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调解,可以确定负一层负1-1号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被上诉人将房屋作为商业用房,在用于对外经营时,因电子门的设置有可能导致房屋与外界一定程度的隔离,丧失消费者自由出入的经营条件,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根据公用通道处的地貌,上诉人可以在靠近大楼负1层地下停车场入口处一侧大楼产权范围内安装电子门的条件,这既不影响被上诉人经营,又可正常管理地下停车场车辆及人员出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撤除上诉人安装的电子是妥当的。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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