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纪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峥,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中意电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云岩区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纪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峥,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怡。
原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雨露担保公司)、贵州中意电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意电讯公司)诉被告龙怡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雨露担保公司和中意电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峥,被告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雨露担保公司和中意电讯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进入原告阳光雨露担保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于2013年6月4日变动至中意电讯公司担任人事部长,于2013年6月24日向阳光雨露担保公司提请辞职,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了绩效考核方案,原告提留的绩效工资已在2012年底以奖金形式一次性发给被告,并未克扣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系自愿离职,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主张2013年6月10日加班事实,却未能提交符合公司管理规定的加班申领单来证实。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2、依法判决第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183.6元。
被告龙怡辩称,2013年12月19日南明区仲裁委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3】0209-1号裁决已证明原告拖欠我劳动报酬的事实,该裁决已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通过招聘进入原告阳光雨露担保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4日,根据原告阳光雨露担保公司安排,被告的工作岗位从原告阳光雨露担保公司变更到原告中意电讯公司任人事部长,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同年7月10日离开原告公司。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被迫辞职的赔偿金。2013年12月19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3】0209-1号裁决,该裁决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拖欠被告绩效工资2860元、2013年元月4日加班32小时和2013年6月10日加班12小时的事实。遂裁决:一、阳光雨露担保公司支付龙怡在工作期间被克扣的绩效工资2860元;二、阳光雨露担保公司支付龙怡加班工资490元。该加班工资中未包括2013年6月10日的加班工资。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意电讯公司支付2013年6月10日加班工资328.6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4年10月9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0132号裁决:一、中意电讯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龙怡2013年6月10日加班工资183.6元;二、阳光雨露担保公司、中意电讯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龙怡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进入原告阳光雨露担保公司人事行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原告阳光雨露担保公司安排被告到中意电讯公司任人事部长,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在阳光雨露担保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中意电讯公司的工作年限。阳光雨露担保公司拖欠被告绩效工资2860元和中意电讯公司未支付被告2013年6月10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在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3】0209-1号裁决中已认定,且作出裁决,原、被告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系被告龙怡申请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告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即3200*5)。2013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中意电讯公司加班12小时,故原告中意电讯公司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阳光雨露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贵州中意电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龙怡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
二、原告贵州中意电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龙怡加班工资人民币183.6元。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灵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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