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0年1月同居生活,2011年1月11日生育女孩张某希,2012年2月15日经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BJ411421-2012-000463。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习赌成瘾、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张某希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 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张某希的事实;3、民权县胡集回族乡孟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所生孩子张某希应由谁抚养?
对孟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孟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孟某某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同居生活,2011年1月11日生育女孩张某希,2012年2月15日经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BJ411421-2012-000463。原告孟某某自2013年7月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张某某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原告孟某某于2013年7月独自带着孩子张某希返回其娘家生活,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孟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灵希的抚养问题,因张某希一直随原告孟某某生活,已与原告建立起深厚的母女感情,应由原告孟某某抚养为宜,张某某作为张某希的父亲,理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张某希的年龄及生活情况,每月酌情支付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女孩张某希由原告孟某某
抚养,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张某某于每月23日前支付张灵希抚养费400元,直至张灵希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蒋国红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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