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顾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江桂兰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68年8月21日生育长子顾有许、于1971年5月28日生育二女顾有桃、于1979年8月9日生育三女顾合叶、于1982年5月13日生育四子顾有壮、于1986年5月13日生育五子顾有望,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0年8月被被告赶出家门,在外靠捡垃圾维持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江桂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江桂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结婚证明原件一份,户籍证明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并于1968年8月21日生育长子顾有许、于1971年5月28日生育二女顾有桃、于1979年8月9日生育三女顾合叶、于1982年5月13日生育四子顾有壮、于1986年5月13日生育五子顾有望,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结婚证明原件一份,户籍证明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并于1968年8月21日生育长子顾有许、于1971年5月28日生育二女顾有桃、于1979年8月9日生育三女顾合叶、于1982年5月13日生育四子顾有壮、于1986年5月13日生育五子顾有望,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68年8月21日生育长子顾有许、于1971年5月28日生育二女顾有桃、于1979年8月9日生育三女顾合叶、于1982年5月13日生育四子顾有壮、于1986年5月13日生育五子顾有望,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即存款,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长期与被告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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