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因家庭急用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一是在2013年7月1日一次性偿还;二是如果不按期偿还,则从到期之日起每月按3%计算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偿还,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每月按3%计算至付清之日);(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席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席某某的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席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我在2013年知晓刘某某欠原告利息时,就叫刘某某将钱还给席某某,刘某某说去跟席某某协商,协商结果是月底付清利息,两个月之内归还本金,席某某同意,这足以证明钱在刘某某处。二、现刘某某外出务工,联系不上,席某某将我和刘某某告上法庭,我认为三人都有错,如要我一人承担,本人不服。
被告周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该款是被告刘某某所得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席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有权要求从到期日起付3%的利息,同时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名。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身份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席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约定的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决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予以计息较为适宜,故被告周某某应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周某某称该款已交被告刘某某归还,并提供了2013年6月10日的收条一份,但该债务的转移没有得到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周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席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止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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