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荣富与被告王洪安、徐红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9
原告王荣富,住贵州省余庆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洪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徐红梅,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荣富与被告王洪安、徐红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安、徐红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2日因父亲死了无钱安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追偿,期间,被告徐红梅与原告庭外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后被告徐红梅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 000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元,庭审明确表示不要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 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荣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过被告王洪安的事实。被告王洪安、徐红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洪安、徐红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协议、民事裁定书,被告王洪安、徐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该协议、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洪安向原告王荣富借款26000元,因王洪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荣富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王洪安之妻徐红梅达成协议,原告王荣富撤回了起诉。王荣富与徐红梅签订的协议内容如下:徐红梅于2014年7月17日前自愿代王洪安偿还王荣富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正),于2014年8月17日前代王洪安偿还王荣富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00正),如徐红梅不按期还款,王荣富可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徐红梅要求徐红梅还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正)。因徐红梅至今未支付原告王荣富款项,2015年9月14日,原告王荣富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荣富与被告徐红梅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红梅未按约向原告王荣富支付其所承诺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原告王荣富与被告徐红梅签订协议之后,王荣富与王洪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得已消灭,债务已转移为徐红梅承担。所以,应由被告徐红梅承担给付责任,王洪安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洪安、徐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王荣富明确表示不要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 000元的主张,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富债务转让款人民币26 000元。

二、被告王洪安不承担责任。

若被告徐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王荣富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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