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纲诉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晋新权、王力,第三人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判决书

2016-08-31 19:59
原告叶纲,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母先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晋新权,重庆市石柱县人。

被告王力,重庆市沙坪坝区人。

被告晋新权、王力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地址:龙里县水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元举,董事长。

原告叶纲诉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晋新权、王力,第三人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纲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新权、王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阁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第三人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纲诉称:2012年12月,被告黔勃公司承包由第三人三山公司发包的位于龙里县水场即35KVA龙湾线,连接至第三人位于水场工业园区35KV变35KV线路工程。被告黔勃公司又委托承包人被告晋新权组织施工,被告晋新权找到原告等近40名农民为其施工。原告等人自2013年元月份开始进场工作,直至2013年7月工程结束。期间,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共拖欠原告工资55 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几被告相互推诿,讨要未果。原告无奈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龙里县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应仲裁前置为由,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撤回起诉,同年7月30日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6日龙里县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要求原告向龙里县法院起诉解决,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到庭,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5 000元及利息4290元,共计59 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黔勃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之前曾起诉过一次,因在开庭时原告未到庭,被龙里县人民法院以(2014)龙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而被驳回起诉后原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生效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再审。本案中叶纲起诉的事实与前案一致,属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第二、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黔勃公司承包了第三人三山集团35KV电力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晋新权,被告晋新权召集了部分工人进行施工。被告黔勃公司按照完成公里数和被告晋新权结算工程款,工程价暂定为14.5万元/公里。施工期间,被告黔勃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价款,由被告晋新权领取,具体有多少工人参与施工,工程款如何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工人,均由被告晋新权负责,被告黔勃公司并没有参与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发生工人没有领到报酬的情况,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被告黔勃公司根据被告晋新权提供的工资表,于2013年8月8日将拖欠的工资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共支付了229 026元。原告要求被告黔勃公司与被告王力、晋新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三、叶纲在原告所举考勤表及工资表中有签字,对本案具有关键作用,应当出庭以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情。第四、叶纲与叶刚同时出现在工资表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用过叶刚这个名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晋新权、王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支持,因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为:120元/天,其总共出勤天数为74天,工资总额为8880元,扣除其借支的7000元,被告晋新权、王力只欠原告1880元没有给付。本案出现了三份考勤表,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针对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这不是真正的考勤,不是针对原告所作的考勤。被告晋新权、王力认为这三份考勤最多只有一份是真实的,要么就是三份都是不真实的。被告晋新权、王力提供的这份考勤表是客观的,而且哪个是哪天上班,哪天加班,加到哪个程度都是很清楚的,应按这份考勤表计算工资,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晋新权、王力不予认可。至于被告黔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人民法院根据以前的判例或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第三人三山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叶纲与工资表上叶刚系同一人。

被告黔勃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明认为真实性无法判定,其内容认为是不真实的;因为“叶纲”、“叶刚”两个不同的名字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都在使用,因此不是曾用名;而且原告在工地上做工的时候其身份证上的名字就是“叶纲”,说明原告在办理身份证时使用的是“叶纲”这个名字,而不是“叶刚”这个名字;现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同时出现“叶纲”、“叶刚”两个不同的名字,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

被告晋新权、王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晋新权《身份证》复印件、黔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三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被告黔勃公司、晋新权、王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3、《施工安全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工地是由被告黔勃公司分包给被告晋新权、王力,由于被告晋新权、王力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导致原告的工资被拖欠,故要求被告黔勃公司与被告晋新权、王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黔勃公司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乙方是晋新权,并没有王力的签名,不能证明王力与黔勃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在申请书里面也没有追加王力与晋新权为合伙关系。原告以被告黔勃公司在明知晋新权无资质的情况与晋新权签订协议;要求被告黔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黔勃公司认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双方都是明知的,所以导致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来结算,被告黔勃公司支付给晋新权的进度款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

被告晋新权、王力无异议。

4、《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工资是按10 000元/月计算,原告是2013年1月份进场,工作时间是从2月份至7月份;2、3月份借支2000元,6、7月份借支5000元;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总额为55 000元。

被告黔勃公司认为《考勤表》是不真实的,被告黔勃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里面也看到了一份《考勤表》,系原告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的,考勤表每月有两页,而这个《考勤表》每月有三页;根据原告2014年1月28日在龙里县劳动保障执法大队所作的笔录,原告本人称是夏丹答应每月至少支付其1万元工资,且原告称其在5月份就已离开工地, 6、7月份叶纲本人不在工地,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仍体现有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不应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

被告晋新权、王力认为《考勤表》不真实,从笔迹来看是同一个人抄写下来的,所以被告晋新权、王力不予认可。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应按晋新权、王力一方的《工资表》计算叶纲的工资。

5、《证明》一份,拟证明晋新权拖欠夏丹组织的施工队工资及被告黔勃公司拖欠被告晋新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黔勃公司认为《证明》上既没有注明晋新权差欠夏丹施工队多少工资,也没有被告黔勃公司任何人签字,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晋新权、王力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确有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

6、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黔勃公司、晋新权、王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上一起案件中,因叶纲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而本案诉讼中原告叶纲也未到庭,也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被告黔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黔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叶纲,被告晋新权、王力无异议。

2、《安全施工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黔勃公司与晋新权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劳务的结算方式在《安全施工协议书》第十三条中已经作了明确约定,按照《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员误工,是根据甲方现场签字结算,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现场签字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被告黔勃公司与晋新权工程转包关系,被告黔勃公司对被告晋新权、王力无工程承包资质是明知的;被告晋新权与黔勃公司的结算需要现场签字进行结算,这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有晋新权的签字,证明被告晋新权对差欠施工人员的工资是认可的。

被告晋新权、王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部分材料、设备是晋新权组织的,实际上被告晋新权与黔勃公司是一种合作关系;且是由于黔勃公司至今未与晋新权结算,才导致拖欠部分劳务费的。

3、《收据》二十一张,拟证明被告晋新权在被告黔勃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1 118 400元。

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是晋新权领取,领取的金额是否这么多无法核实;且至今被告黔勃公司与被告晋新权对于工程未进行结算,故要求被告黔勃公司与被告晋新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黔勃公司是否向被告晋新权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晋新权、王力认为由于未结算,不知道被告黔勃公司欠付被告晋新权、王力多少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欠款金额不明确,被告黔勃公司应与晋新权、王力承担连带责任。

4、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4龙劳人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黔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收条》、《电子凭证》各二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黄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判决共赔付220 000元,扣除晋新权已经支付的2万元外,被告黔勃公司又支付了200 000元,根据黔勃公司与晋新权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应当由被告晋新权承担,所以加上这200 000元,被告黔勃公司总共支付给晋新权的工程款为1 318 400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书》认定了被告黔勃公司与黄彦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黄彦身份相同,原告与被告黔勃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黔勃公司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黔勃公司对差欠原告的工资有支付的义务。

被告晋新权、王力认为这是黔勃公司与黄彦之间的法律关系,调解是黔勃公司自愿支付给黄彦的,虽然被告晋新权与黔勃公司签订有协议,但被告黔勃公司在未经被告晋新权认可的情况下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晋新权无关。

5、《询问笔录》十四份,拟证明夏丹几乎不在工地,故对夏丹打的考勤表不予认可,按照行业的惯例,小工的工资为100元/天,技工的工资为200元/天,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高出行业标准;被告晋新权、王力的施工队人数最多时只有二十多人,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有三十多人,拖欠的工资有十万左右,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构的;夏丹在劳动监察大队说差欠的工资为43万元,而与现在民工起诉的金额为49万元不吻合。对于工人工资是晋新权、王力来确定的,对于原告所说的管理人员工资每月9000元,被告晋新权、王力均未认可,夏丹的工资为3000元/月,而夏丹本人经常不在施工现场,所以其所提供的考勤表是不真实性的;叶纲在笔录中讲到因其家里有事,所以做到5月份就走了,也就是说6、7月份叶纲本人都不在工地上,但原告提供的6、7月份的《工资表》上仍然有叶纲签字,故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是不真实的;黄小波在笔录讲到他本人是做铁塔浇柱的现场施工人员,黄小波与夏丹不是同一个班主的工人,不是同一班组的工人考勤就不可能在一起,由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是虚假的。

原告认为这组证据中2013年12月2日向晋新权、王力作的笔录是不真实性的,因这两份笔录是在同一时间段由同一人作的,故不予认可,对其他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晋新权、王力对这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6、《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

原告认为这份《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为准。

被告晋新权、王力认为从笔迹来看,这是同一个人抄写的。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这份《考勤表》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相互矛盾的,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不予认可。

7、《第二施工队因为公司协调延误工期产生的增量及费用工资说明》一份,拟证明在第二施工队提供的工资表里面,原告夏光甫的工资为8000元/月,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夏光甫的工资为9000元/月不吻合;整个施工队出工的考勤表只有叶纲一个人是全勤,其他人出勤都不足30天,所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虚假的。

原告认为这份材料从形式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拍照后打印出来的图片,没有出示原件,证据来源不清楚,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晋新权、王力无异议。

8、2014年11月24日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勇与夏丹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人为的增加了一个工程队进来,所以工资金额增加了几万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

原告认为是否系与夏丹通话不清楚,无法核实;对于诉讼的总额49万元,即便是夏丹真说了只要42万元,也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假的,当时也许是基于想早点结束诉讼的想法。

被告晋新权、王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晋新权、王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龙山线35KV《考勤表》四份、《统计表》二份,拟证明证明原告并未在被告工地上做工。

原告对《考勤表》《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电脑打印,没有现场统计的原始记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黔勃公司认为《考勤表》、《统计表》,不是被告黔勃公司与晋新权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黔勃公司并未对出勤进行考核,现在为止已经出现了三份《考勤表》,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所在辖区居委会及户籍部门所出具,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曾用名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晋新权、王力无异议,被告黔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晋新权认可其签名,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没有写明原告即是被差欠工资的民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系生效裁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黔勃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晋新权、王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证据3一致,不再复述,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述;证据5中关于被告晋新权与王力系合伙关系,二人从被告黔勃公司分包35KVA龙湾线T接至贵州三山集团35KV变35KV线路工程,尚欠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与庭审中三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因被询问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系利害关系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及被告晋新权、王力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述;证据8,被告晋新权、王力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案所涉工程其他案件上诉时在二审审理中,夏丹认可,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及原告在内的32名民工的案件处理时,夏丹与被告黔勃公司进行过协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晋新权、王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黔勃公司有异议,因无任何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晋新权与王力二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黔勃公司和被告晋新权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晋新权完成35KVA龙湾线T接至贵州三山集团35KV变35KV线路工程的线路复测、材料运输、立杆组塔、放线等架线全部工序,工期为60天,逾期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工程按每公里145 000元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验收合格送电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返修,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晋新权、王力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在约定工期内工程未完成, 被告黔勃公司和被告晋新权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严格执行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2、黔勃公司支付晋新权工程款250 000元,用于支付立杆组塔放线及其所欠的基础、房租、运费等;3、晋新权承诺收到250 000元后,将剩余工程全部竣工,包括处理全部缺陷,竣工前晋新权承诺不再要求黔勃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按照原合同流程和黔勃公司结算;4、晋新权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员误工,根据黔勃公司人员现场签字结算。因黔勃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黔勃公司应支付超期的租车、房租、水电费用据实结算,建设方和政府补偿的误工费,黔勃公司全部交给晋新权;5、施工中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结算时按增减量据实结算。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黔勃公司与晋新权、王力未就工程量及其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原告自2013年2月至同年7月在被告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0 000元,应得工资为60 000元,被告已预付7000元,尚欠53 000元未支付。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因该工程的民工系由夏丹组织,夏丹在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黔勃公司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25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晋新权、王力无承建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黔勃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晋新权、王力,原告为被告晋新权、王力合伙承包的工程做工,被告晋新权、王力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被告晋新权、王力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晋新权签字的《工资册》证实,被告晋新权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晋新权辩称其所签《工资表》是空白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被告晋新权、王力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晋新权签字认可的《工资表》载明,被告晋新权、王力尚欠原告53 000元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资55 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53 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9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利息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被告黔勃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晋新权、王力,且在工程完工后至今未与被告晋新权、王力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和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黔勃公司应对被告晋新权、王力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黔勃公司连带清偿责任应以欠付被告晋新权、王力的工程款为限。对于原告起诉第三人三山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三山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未主张第三人三山公司承担责任,故第三人三山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新权、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纲工资53 000元;

二、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晋新权、王力应支付原告叶纲工资53 000元,以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晋新权、王力工程款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晋新权、王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吴贤梅

审判员  刘定琴

审判员  岑德国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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