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添力诉永顺恒欣物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9
原告叶添力。

被告贵州永顺恒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永顺恒欣物管公司),地址本市金阳南路景怡东苑一组团1-1号楼2层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毅。

原告叶添力诉被告永顺恒欣物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添力,被告永顺恒欣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添力诉称:原告2013年11月2日通过被告一股东的丈夫罗伟介绍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在位于本市南明区见龙洞路警官学院南区四季花园二期的工地负责被告项目招投标、工地现场、人员管理、工地现场制度的建立和考勤考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5000元,无试用期。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对其要求原告做的四季花园二期五星级物业管理方案不满意,断然将原告辞退,至原告离开之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

被告永顺恒欣物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于2013年11月聘请原告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体经营运作,其工作内容为:负责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贯彻落实,负责公司的全面领导和管理工作;负责召集、主持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处理总经理办公会议职权内的各项工作和问题;负责协调、指导部门经理、管理公司各主管的工作,保证公司各方面工作的顺利进行;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公司业务开拓及提高公司形象工作,完成股东会授权或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等。原告被任命为总经理后,并未全面履行其工作职责,导致公司参加投标活动被废标,给公司造成损失,由于原告的失职,导致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一直未落实,损害其他员工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不存在恶意或者故意逃避情形,相反原告本人存在明显过错,其具有人事管理权,与公司职工包括他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既是他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成立。2013年11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被告项目招投标、编制新增项目的验收工作、负责公司人事管理,组织本部门员工的专业技能培训、制定各专项规章制度,对本部门员工工作业绩予以评审等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4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经仲裁委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0220-2号裁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因原告不服,持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总经理一职,其全面负责被告的经营管理和人事管理工作,其有责任对被告在劳动用工等日常人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履行总经理的相应职责,加以改进和完善,由于原告怠于履行自身职责,致使包括其本人在内的被告员工未订立劳动合同。鉴于原告身份的特殊性,其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其不但明知,且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总经理的职责制止该事实的发生。因此,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于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添力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国庆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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