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江与被告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9
原告杨江,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赤水市。

原告杨江诉被告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江诉称:被告付成称其因经营赤水市紫竹茶楼等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后,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2月19日归还。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2日归还。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同意延期后,又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4月18日归还本金,同时约定双方借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现在借款期限己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4日己产生约30,000.00元)。

被告付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甲方杨江(出借人)与乙方付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付成因从事(个体或公司)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按实际费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未约定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付成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付成向原告杨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7.5万元,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此款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人:付成签字并捺印。借条上附加上付成的农行卡号。同日,杨江通过袁超全的农行卡转款47.5万元到付成的农行卡上。2014年2月18日,付成在该借条注明:本借款延期至2014年4月18日归还本金。借款人付成签字并捺印。2014年4月23日10日,甲方杨江(出借人)乙方付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付成因从事(个体或公司)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付成向杨江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整,小写1,000,00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自贷款之日起,按实际费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付成签字并捺印。同日,付成向原告杨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玖拾伍万元,现金伍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此款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人:付成签字并捺印。2014年4月23日,杨江通过袁超全的农行卡转款95万元到付成的农行卡上。上述付成向杨江两次借款共计1,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汇款凭据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5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汇款凭据存根等证据,被告付成拒不到庭,视为自己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己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定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和支付逾期利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150万元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利息开始计算时间为从2014年10月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止。被告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江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起以尚欠借款本金数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285.00元,由被告付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57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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