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向贤英(杨新惠之女),女,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贤伦,男,1951年2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向英涛(向贤伦之子),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肖乾珍,女,1953年4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婧,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新惠诉被告向贤伦、肖乾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贤英、周远湘,被告向贤伦的委托代理人向英涛,被告肖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惠诉称: 我与向银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其中被告向贤伦是大儿,肖乾珍是儿媳。我和老伴向银成及儿子向贤伦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将破烂的房屋改建成土墙瓦房三间。向银成去世后,原告一直同被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并共同修建了厕所、厨房、加了楼层,使房屋面积达到了287.18㎡。2010年因修建赤水市五星级宾馆,房屋被拆迁。被告向贤伦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拆迁办达成协议并经赤水市广水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由被告向贤伦用拆迁补偿款向赤水市广水房地产开发公司置换房屋,购得赤水市某路某商住楼X栋X层X号门市和X一X一X号住房。被告向贤伦已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与其子共有,未将原告登记为房屋的所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现被告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是用原告和老伴及被告共同修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置换的,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将赤水市某路某商住楼X栋X层X号门市和X一X一X号住房确权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
二被告向贤伦、肖乾珍辩称: 原告诉称其系赤水市某路某二期工程X幢X单元X层X-X-X 号住房和某商住楼X幢X 层X-X号门市的共有权人不是事实。上述住房和门市,是二被告在2013 年4月向赤水市广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于2014年6月26日领到产权证书。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是事实,多年来一直是二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年老体弱,没有任何收入,属于原告的征收补偿安置费用11万余元,原告交给了女儿向贤英保管。被告购买的赤水市某路某二期工程X幢X单元X层X-X-X 号住房、某商住楼X幢X 层X-X号门市,原告没有任何出资,没有与二被告形成共有关系,原告不能享有任何份额。二被告结婚后,原告的住房己经破败不堪,濒临倒塌,无法继续居住。二被告另选宅基地重新修建房屋,根本不是在原告的房屋上改建。原告诉称的其所建的住房此后已自然倒塌。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原告的房屋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灭失。对二被告拆迁前的房屋、现在购买的住房和门市,原告没有任何权利。综上所述,位于赤水市某路某二期工程X幢X单元X层X-X-X 号住房、某商住楼X幢X 层X-X号门市原告没有任何出资,被告购买房屋的资金中并无原告的份额,且已经办理产权登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72年农历腊月22日结婚,并与原告夫妇、向贤伦的祖母以及两个尚在读书的妹妹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因居住的泥夹壁房屋开始垮塌,1975年农历正、二月,用部分出资,部分与乡邻换活路的方式,由被告肖乾珍另择宅基地修建了一进二的三孔土墙瓦房(仅有一层),其中中间一孔是堂屋和一间寝室。右边一孔是两间寝室,左边(靠赤水河)是厨房和猪圈。房屋修好后,原、被告一家搬入新屋居住,原居住的泥夹壁房屋便被拆除。1987年向银成去世后,由被告肖乾珍主持在靠赤水河这边修了一楼一底的土墙房子,并陆续在空坝上修配了偏房与三孔土墙瓦房相连。上述房屋向贤伦于1993年获得了G(私)字第000473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的档案材料中未将原告杨新惠列入家庭成员。2010年因赤水市五星级宾馆项目建设需拆迁以上房屋。在拆迁前,被告肖乾珍将1975年修建的仅有一层的土墙瓦房夹了楼层。2010年9月11日向贤伦与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农户拆迁协议》,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用货币补偿的方式拆迁了前述房屋,面积共287.18平方米。二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获得房屋补偿款311,270.00元、周转过渡费5,169.24元,搬家费700.00元,共计323,785.54元。同日以向贤伦之名向赤水市广水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了两笔房款共323,785.27元,预购赤水市某路某商住楼的住房一套和门市一间,双方约定交房时互不补差。2013年3月4日、4月17日向贤伦与赤水市广水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签订了购买赤水市某路某二期工程第X栋X单元X层X-X-X号住房和某商住楼第X栋X层X-X号商业用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6月26日向贤伦和肖乾珍将向赤水市广水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这两处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
另查明:二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杨新惠和向银成共同居住并生活在一起。向银成去世后至今,杨新惠仍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向银成生前系黔川运输社职工。
还查明:因拆迁,原、被告除获得上述房屋补偿款外,还获得了土地补偿款,其中向贤伦、肖乾珍获得土地补偿款389,000.00元,杨新惠获得土地补偿款110,500.00元。杨新惠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交由向贤英保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农房拆迁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75年修建三孔土墙瓦房时,原告夫妇和二被告均是主要劳动力,并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1987年后修建房屋时,原告杨新惠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由于建房时没有约定房屋归属,不论建房款由谁出资,均应作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建房时乡邻的帮助也是对原、被告所在家庭的帮助。2010年拆迁时原来的共同财产转化为货币,双方没有对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而是由二被告用于购买了争议的房屋。也就是说,原来的共同财产转化为新的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所以,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共有赤水市某路某商住楼X栋X层X-X号门市和赤水市某路某二期工程X栋X单元X层X一X一X号住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赤水市某路某商住楼X栋X层X-X号商业用房和赤水市某路某二期工程X栋X单元X层X一X一X号住房为原告杨新惠与被告向贤伦、肖乾珍共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被告向贤伦、肖乾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1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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