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正伦诉被告胥正祥所有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8
原告胥正伦,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张丽,特别授权。

被告胥正祥,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胥正伦诉被告胥正祥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发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胥正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胥正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正伦诉称,原告系水场村水场堡组(五组)村民,被告胥正祥系原告之弟。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以原告之父为承包户承包土地,人口为7人(包括:原告爷爷、原告之父母、原告、被告、原告的两姐妹)。1998年,土地续承包时,原告之父已过世,原、被告已分家,分家时明确小妹跟着被告一起生活,同时小妹的土地也分给被告,原、被告各自作为该组村民以个人为承包户,承包土地经营。2012年因开发所需,龙里县九洲机械厂征用水场村五组集体荒山和林地,水场村委员会按土地承包人口平均分配的原则分发部分补偿款,第一笔人均补偿6741.12元,原告家有权分得该补偿款的5人,被告胥正祥家有权分得该补偿款的有2人,村委会在未明确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下将原告家和被告家所得的补偿款共计47187.84元全部转入被告胥正祥账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胥正祥,要求将属于原告的部分给予原告,但胥正祥以该款系村委转入而不是原告转入为由至今拒不给付。原告也多次找村委,村委经多次调解,但未达成调解。第二笔款村委会仍按以上分配原则,将征用的五组集体荒地每人3119.648元,原告所在户应得15598.24元,但村委仍将原告户一人的应得份额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实得11907.392元,原告知道后也多次要求被告胥正祥将该份额给予原告,但被告胥正祥至今拒不给予。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户系水场乡水场村五组的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荒山、林地等具有共同所有权,在以上荒山、林地等被征用后,原告依法对征用后的补偿款享有共同所有权,现村委按人口平均分配到承包经营户后,被告胥正祥拒不将原告户应得的补偿款给予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36825.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胥正祥辩称,原告要补偿款,应该拿出土地承包证,要5个人的补偿,就应该拿出5个人土地承包证;第二笔款3000多元没有收到;被告之前答应如果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同意解决,但是只有村委人员不同意调解。

原告胥正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籍证明,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是五组村民;3、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及管理权。被告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户口本的人数有异议,何仕金在分田土时户口还没有下到五组来;对经营权证没有异议。

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在领取补偿款时,书写成“许正祥”,胥正祥和许正祥是同一人。被告质证无异议。

三、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村民委员会群众来访记录,证明补偿款由村委转到被告的账上,原告曾找到被告索要,但是被告一直未给,找到村委解决,但是没有调解成功。被告质证有异议,不认可,我没有见过来访记录,没有参加过村委的调解。

四、2011年9月28日土地的兑现清册,证明村委把原、被告7人的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人的补偿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质证有异议,名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也没有得到7人的补偿款,没有领过4万多的补偿款。

五、2011年12月龙里县九洲机械厂建设项目征地兑现表,银行发放兑现款的支付清单,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证明九洲机械厂征用了五组的开荒地及林地,进行补偿时是按老户的人口分发,每人3119.648元,该钱已经到了村民的账户上,原告收到的是4人的补偿款11916.57元,被告收到的是3人的补偿款。被告质证有异议,这份证据上没有被告的名字,没有收到该笔钱。

六、水场五组6户耕地老户人口分配兑现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存折,证明原告在老户口上的人数就是5人,前两次分发是错误的,后来纠正后是按5人分发的,共计67584.45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不认可。

七、龙里县水场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水场村五组村民胥正伦与胥正敏田土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经过协商妹妹胥正敏田土地由被告所有,妹妹由被告抚养。被告质证有异议,不认可,处理决定是假的。

被告胥正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申请书一份,证明胥正敏是第二轮土地承包人,由被告抚养,被告户是3个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需要看土地承包证,达不到被告户有3个人的证明目的。

二、原龙里县水场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水场村五组村民胥正伦与胥正敏田土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多次找被告闹,后来被告请了村委、政府、司法所的人员来解决争议的土地问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胥正敏在被告的户头上,他只有2人,证明被告对享有的份额是认可的。

三、胥正祥、胥正敏土地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户头是2人,胥正敏是1个人,共计3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胥正敏的经营权没有异议,对胥正祥的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户头上的劳动力2人是有异议,户头上的2人指的是被告及幺叔。

四、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只领到第一笔土地补偿款47187.84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均系龙里县龙山镇水场村五组(原龙里县水场乡水场村五组)村民, 2011年,因开发所需,龙里县九洲机械厂征用水场村五组集体荒山和林地,水场村委会按平均分配的原则按老户人口分发土地补偿款,将原、被告的爷爷胥树清、父亲胥绍州、母亲吴聘英、叔娘岳维秀、妹妹胥正红及原、被告七人,每人按6741.12元,共计47187.84元的土地补偿款转到被告的个人账户上。因原告户未到该笔土地补偿款,多次找到村委,村委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胥正祥自小随其叔叔胥绍安、叔娘岳维秀共同生活,其爷爷胥树清由其胥绍州赡养到70岁,后十余年由其叔叔胥绍安赡养。1999年12月28日,经原龙里县水场乡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妹妹胥正敏由被告抚养,之后,原、被告爷爷胥树清所承包的土地转到胥正敏户头上,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今,原属岳树清,现属岳正敏承包的田由被告耕种,土由原告耕种。现原、被告爷爷胥树清、父亲胥绍州、母亲吴聘英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同意将4人的土地补偿款26964.48元返还给原告,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为其爷爷胥树清的份额,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胥树清70岁后是与被告及其叔叔胥绍安生活,是由被告及胥绍安赡养,胥树清土地转到胥正敏户头上后,胥正敏是由被告抚养,至今所承包的田也是由被告耕种,根据公平原则,该土地补偿款由被告享有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二笔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偿款兑现表和银行发放清单,均无被告的名字,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也无第二笔土地补偿款转入的记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胥正伦土地补偿款26964.48元;

二、驳回原告胥正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60元,原告胥正伦承担100元,被告胥正祥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发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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