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8月21日按当地风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5月24日生育长子谢某友,1993年4月18日生育女孩谢某义,2000年8月8日经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结婚字号为黔盘县城婚字第2000417号,2000年10月5日生育三子谢某才。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深刻交流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婚后虽生育小孩却因生活习俗、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本来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又增加了新的裂痕,特别是被告嗜赌如命且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谢某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城关镇南门村六组砖混住宅一栋约18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50 000元,由原告享有;4、共同债务有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 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0 000元。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谢某友、谢某义、谢某才的事实;3、结扎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4、信用社贷款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20 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完全真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嗜赌如命,只是偶尔打家庭麻将,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谢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1991年8月21日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育谢某友、谢某义、谢某才三个子女,谢某友、谢某义现均已成年,谢某才生于2000年10月5日。2000年8月8日,原、被告经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了婚证,结婚字号为黔盘县城婚字第2000417号。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感情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城关镇南门村六组砖混房屋一栋约180平方米,价值约人民币150 000元,共同债务有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 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同居后生育三个子女,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并于2000年补办了结婚证,至今已共同生活20余年,证明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国红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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