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陈德锋与被告沈树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8
原告陈德锋。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树林。

原告陈德锋与被告沈树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沈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锋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县汤山一小对面处房屋一楼整层租赁给被告,并于当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后,立即对租赁房屋一楼以餐饮业模式进行装修并正常开业经营,且依约支付了2012年与2013年的房屋租赁金共计86800元。被告经营期间,其炒菜所带来的油烟特别刺鼻,短时间无法消散,严重影响楼上原告家庭与原告房屋承租户家庭的居住环境。因油烟的长期积压,一楼墙体、一楼防盗窗及油烟出口外墙及以上防盗窗已严重发黄、发黑。期间,被告也未依约自行安装三相电,也不知何时将原告一楼排烟窗户防盗窗私自拆除。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已严重违反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并依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支付原告违约金和赔偿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68万元。

原告陈德锋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3年8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一楼门面从事餐饮业,《合同》对承租期限、租金交纳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3、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开餐馆,所产生的油烟将原告墙体熏黑的事实。

4、承租原告住房的承租户杨某等3人书面证词3份,用以证明被告开餐馆,所产生的油烟影响到承租户的生活。

5、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他到现场去看来,因被告是开餐馆,油烟是肯定搞不干净,应该有一定影响。

6、证人徐某某的当庭证言,其证明他到现场去看来,楼梯间有烟味,楼上把门打开有,门关起就没有油烟味了。

被告沈树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我租原告的房是开餐馆,肯定有一定的油烟,不可能完全的杜绝。我也将油烟通道进行改造,先是油烟从下面走,原告不同意,后改从上面走。我按合同交了两年的租金,也交了押金,我没有违约。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德锋与被告沈树林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县汤山一小对面处房屋一楼租赁给被告从事餐饮业。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2012年和2013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86800元,并向原告交纳了押金人民币6000元。之后,被告即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营业。被告经营期间,原告认为其炒菜所带来的油烟刺鼻,短时间无法消散,影响楼上原告家庭和原告房屋承租户居住环境,其产生的油烟导致原告家一楼墙体、一楼防盗窗及油烟出口外墙及以上防盗窗发黄、发黑。经被告对炒菜产生的油烟走向进行改造,原告仍然认为被告炒菜所带来的油烟未完全消除,且被告未依约安装三相电,并将原告一楼排烟窗户防盗窗私自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万元和违约金1.36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以被告经营餐饮业所产生的油烟,影响原告家庭及承租户的居住环境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时产生的油烟不得影响原告及住房,但该条款并未将此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加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既不符合约定又不符合法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已按约支付了房租和押金,对承租房进行改造装修,同时还对油烟的走向进行了改善,现被告经营中所产生的油烟是否对原告产生影响,其衡量的标准是一般人是否能够承受,原告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和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经营期是否应安装三相电,没有提供供电部门的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德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由原告陈德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文强

审 判 员  杜宏芳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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