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凤琼诉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8
原告吴凤琼。

委托代理人范进丹、蒋珊珊,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地址在本市瑞金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邓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刚,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该校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晓,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该校员工。

原告吴凤琼诉被告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进丹,被告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智刚、赵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琼诉称:原告于1991年开始至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每天早中晚都要打扫且保持学校的卫生,应为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原告是临时工为由拒绝签订。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0100元(77个月×1300元)。

被告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辩称:一、被告系事业单位,在2008年以前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被告不存在为原告缴纳社保问题;二、从2008年起被告与原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按照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安排原告的工作并支付原告的报酬。故不存在支付给原告的双倍工资,并且该请求已超过时效,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9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护卫部卫生保洁工作,被告在校区内为原告提供免费住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前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工资,2008年起每半月支付给原告工资,工作时间由每天四个小时由原告自行安排,2012年被告根据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8元,工资从每半月442元调整到每半月550元,200元奖金照发。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91年9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100元;3、要求被告赔偿1994年1月至2014年9月10日不能补交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共计25934元;4、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1月至2014年9月10日社会保险利息共计85904元。经仲裁委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293-2号裁决:一、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9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因原告不服,持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上载明了除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的工资系按月发放,其余的工资均系按半月发放,对此,被告认为该两月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正是学校学期放假期间,故采用的按月发放,并且向职工进行了解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于1991年9月至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每天四个小时由原告自行安排,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以前原告在被告处按月领取工资,2008年以后原告在被告处按半月领取工资至今,虽然被告因学期放假,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客观存在,但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凤琼诉被告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在1991年9月至今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二、原告吴凤琼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准。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国庆

二0一四年 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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