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腾海诉被告徐光国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8
原告宋腾海,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钟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光国,贵州省龙里县人,原住龙里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腾海诉被告徐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显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兰应、人民陪审员宋培忠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腾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5月13日,被告到原告所经营的海华超市里向原告陈述,其急需借一笔钱急用,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邻居,谁都有困难的时候,应其要求,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则借款15万元给被告,口头约定借3个月。至2014年8月,原告催被告还款时,被告一直推诿,后甚至连原告电话都不接听,迫于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光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宋腾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身份情况;证明2、被告原住龙坪村,因土地征拨后,其划地安置到环南路,和原告是邻居;证明3、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已经在龙里县环南路民生医院旁,即被告与原告是邻居,另证明被告婚姻财产状况。

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

证据四、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原告超市的现金不够,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41000元给被告,转账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的下午2点49分;转账自助终端号:000240504710001,该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有原告妻子黄昌兰的账户名及账号,及被告徐光国的账户名及账号。(原告妻子黄昌兰账号为×××,被告徐光国账号为×××,二人账号均为工商银行的账号。)

被告徐光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宋腾海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宋腾海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光国以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宋腾海借款15万元,原告宋腾海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15万元,其中141000元为银行转账,9000元为现金。当日,原告妻子黄昌兰书写借条,被告签名并捺手印作凭证。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数月后,因催还借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起止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徐光国向原告宋腾海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催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不能提供催告具体时间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其要求支付起诉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 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宋腾海

借款1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3日后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腾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光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刘显红

审 判 员  李兰应

人民陪审员  宋培忠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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