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万宏与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8
原告何万宏,广西省南丹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陈应文,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林,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常荣。

原告何万宏诉被告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黔南医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雯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万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应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万宏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由被告聘任为校车驾驶员。2013年10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一年期、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共两份,合并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3月6日,原告在开车接送职工上下班途中突发脑出血,于当日入院治疗,同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立即返岗报告要求上班。被告研究决定:让原告回家休息,工资照发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被告在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或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停发原告工资,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 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 000元;3、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54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黔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书;3、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黔南医专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因其身体条件不适应校车驾驶员工作,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其医疗期,在劳动合同期满医疗期内,原告到被告处就工作岗位问题进行协商,根据原告身体情况,被告为其提供了保洁、保安岗位,原告因不接受新岗位工资标准没有同意。医疗期满后,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遂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不配合致使相关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没有及时办理。前述事实有黔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相印证,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的自然终止,而非原告所述的被告单方解除合同。2、原告主张给付各项费用70 200元没有依据。(1)因原、被告属于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不属于合同期内解除合同需提前三十日告知的情形,原告请求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该文件因与劳动法不一致,属于拟修订文件,效力待定,故本案不能适用;(3)劳动法并未对医疗补助费作出规定,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企业应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支付医疗补助费:①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未到期,医疗期满,医疗未终结。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到期,医疗期未满。原告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且被告已给足原告医疗期,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后也没有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医疗期内不当得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医疗期内只需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仍按原工资标准(2700元/月)向原告发放医疗期工资。综上,被告只需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即可。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原告何万宏受聘于被告黔南医专担任校车驾驶员一职,双方先后签订一年期、两年期劳动合同两份,合并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

2014年3月6日,原告在驾驶校车途中突发脑溢血,同日入院治疗,同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申请返岗工作,被告研究决定:原告回家休息,工资照发至2014年12月。经咨询,被告认为原告身体状况不适宜从事驾驶工作,调整原告至保洁、保安岗位,因原告认为新岗位没有原驾驶岗位工资高,不同意就职,原、被告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自2015年1月起停发原告工资。

2015年8月,原告向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 600元;3、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48 600元。同年8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黔南医专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何万宏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000元;2、驳回何万宏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经济补偿金应按3000元/月,双倍计算4个月计24 000元,医疗补助金按3000元/月计算18个月计54 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结合本案情况,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因病入院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即2014年9月5日。原告出院后,被告根据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身体状况,调整工作岗位(原岗位为校车驾驶员),具有合理性,因原告认为新岗位工资较低,不同意调整,据此,应系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5日到期终止,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据此,被告应根据原告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以一年计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且其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 000元,故经济补偿金按四个月计算为12 000元(3000元/月×4)。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补助金的诉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不属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对其主张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万宏经济补偿金壹万贰仟元整(12 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万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毛 雯 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国龙(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