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8
原告雷某某,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枣子湾组。

被告陈某某,女,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枣子湾组。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对我不体贴,双方分居多年。被告隐匿打工收入,不用于家庭。2014年5月24日被告还用刀背打我。9月18日我还在为5月份的事情生气,心情不好,被告叫我,我没有答应,被告又要打我,我跑掉了,没打到。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在某村的200平米房屋。

被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所诉不实。为了给原告治疗膝盖花了5万元,我在馆子打工挣的8000.00元多元都拿给他治病了,我自己的病都舍不得医。我和儿子给他买的新衣服他不穿,还要退回来。我对这个家付出了很多,这些年原告生病不能干重活,都是我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年轻时都没有离婚,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被告在原赤水县某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时有争吵,但均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水市某街道办事处证明、某村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时有争吵,但总能重归于好,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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