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发成诉被告龙坤元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9:58
原告邵发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龙坤元,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邵发成诉被告龙坤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坤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肆仟玖佰叁拾柒元(¥4937),并承诺在2015年9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邵发成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坤元归还原告邵发成欠款肆仟玖佰叁拾柒元(¥4937);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及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龙坤元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龙坤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坤元与原告邵发成共同在龙里城上城做工,工作完成后,被告领取双方劳务费并占为己有。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但写下“龙坤元欠有邵发成4937元,定于2015年9月1日还清”欠条一张,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龙坤元欠原告邵发成工程款4937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坤元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邵发成欠款4937元。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被告龙坤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龙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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