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世位。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一。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石阡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位,被告刘某、刘某一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7月30日,我驾驶贵DR3731号二轮摩托车在铺沟小学对面,与被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与被告刘某均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石阡县中医院治疗,由于被告刘某定于7月31日结婚,我们口头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我住院3天,用去医药费人民币3057.84元。为了节约费用,我出院到五德镇石阳村卫生室保守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800元,后在家康复治疗。肇事车是被告刘某一的,并在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与被告刘某在损失方面达不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4857.87无、误工费人民币21545.42元、护理费人民币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4542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刘某、刘某一的身份信息。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占钱行驶、肇事车车主为刘某一,以及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
3、原告在石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张、影像诊断报告一张、一日清单四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以及存在后续治疗的事实。
4、原告在石阡县中医院的住院发票3张,在石阡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在石阡新华医院一张,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一张,以及石阡县五德镇石阳村卫生室证明一份,共计人民币4964.84元,证明其损失。
5、出示伤残鉴定一份,证明治疗终结时间。
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是被告刘某一,不是被告刘某,且被告刘某一已放弃第三方对我公司的人伤赔偿索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依法成立。
2、保险抄单,证明只是被告刘某一在我公司投保。
3、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一在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上签字放弃对保险公司第三方人伤索赔的承诺,证明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
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已对被保险人刘某一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刘某一辩称:本案的赔偿顺序应是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不合理。
被告刘某、刘某一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依职权调查如下证据:
1、调查邵某,他证实曹某撞车住院回来后是在五德镇石阳村卫生室继续进行输液消炎、换药治疗,前后有十多天,总计费用人民币1800元。
2、调查廖某,他证实对于食指指节骨折并行克氏针内固定术的,消炎治疗约需两周时间,针对该种病情在石阡县五德镇卫生院治疗,一天的医疗费约120元。
对于原、被告提供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卫生室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5号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刘某、刘某一对原告所提供的1、3、4号证据无异议,对2、5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刘某、刘某一对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均达不到证明目的,刘某一无权放弃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索赔的权利。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刘某一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票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4号证据中,在五德镇石阳村卫生室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18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不可能在3天住院时间内治愈,结合本院调查邵某、廖某的笔录,本院认可继续治疗属合理费用,酌定支持人民币1500元。对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提供的2、3号证据,交强险属机动车应投的强制保险,其目的是分担风险,解决车主或驾驶员赔偿能力不足,对受害者损失赔偿不到位的问题,而非是为了投保人的利益而投交强险,重要的是机动车是否投交强险,因而本院对原告及刘某、刘某一的异议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待证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7月30日早上约7点30,原告驾驶贵DR3731号二轮摩托车从五德镇往石阡县汤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3线96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贵DN579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刘某均左手食指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后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被送到石阡治疗,由于被告刘某将于7月31日举行婚礼,他在石阡中医院只对伤口作了处理,未住院治疗(其损失已另案起诉)。原告先在石阡县人民医院门诊作了X线检查,检查费人民币107元,当日到石阡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2、左食指部分断裂伤。并作了急诊行左食指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住院3天后自己要求出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822.04元。出院后,原告到五德镇石阳村卫生室继续治疗。2013年4月27日,原告到石阡县新华医院作了取左手食指克氏针手术,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7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一在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索赔财产损失费480元后,签字承诺放弃第三方人伤索赔。事后,本案被告刘某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曹某。原告曹某也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857.87无、误工费人民币21545.42元、护理费人民币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4542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是被告刘某一的,并在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曹某属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肇事车是其父曹某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投交强险。2014年7月1日曹某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评定起伤残等级。
庭审中,因双方对损失数额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刘某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出要起诉本案原告曹某,因当时曹某伤未折线,不能作伤残鉴定而推迟起诉,后曹某于2013年4月27日折线后就外出打工,直到2014年6月2日刘某向本院起诉被告曹某(子)、曹某(父)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曹某在应诉过程中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驾驶的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互有受伤,应相互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由于两车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且双方当事人又不是肇事车车主,因诉讼主体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告曹某的损失与被告刘某的损失(已另案起诉)未能合并审理。相对被告刘某驾驶的车来讲,本案原告曹某系第三人,被告刘某是肇事者,刘某一是车主,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是肇事车的保险方,三者均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损失未超过该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承担;超过限额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刘某按主次责任承担。
关于本案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问题,以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的伤是在2013年4月27日折线,此日期才可视为医疗终结之日,再按医疗终结后一般恢复期限为三个月后才可作伤残鉴定,原告最早可作伤残鉴定之日就是2013年7月27日,超过该期限一年(也即到2014年7月27日)才可视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本案原告是伤及筋骨,医疗终结是继续治疗已无肌体治愈必要或无功能性恢复的可能,住院三天是达不到这种程度的,因而出院不能视为医疗终结。同时,被告刘某一是被保险人,他无权放弃第三人(也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索赔的权利,因而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解释》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人民币107元和石阡县中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822.04元,在五德镇石阳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费用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以及在石阡县新华医院作了取左手食指克氏针手术的医疗费人民币107元。共计人民币4536.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的伤未能评定起伤残等级,庭审中原告对该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到取钢针之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6肢体离断为90日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和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误工费每日酌定按60元计,其误工费为人民币5400(60元/天×90天)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我县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80元(60元/天×3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计一人护理,共计2人,参照《贵州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以及之后去石阡新华医院取钢针必然产生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416.04元。本案的全部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承保限额的赔偿范围,故其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416.0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刘某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曹国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龚军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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