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8
原告冯某某,驾驶员,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黄自愚,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系原告之父),1952年8月25日,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余某某,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愚、冯某乙,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2014年7月2日交给被告结婚彩礼5.2万元(其中被告余某某父母各2万元,被告余某某本人1.2万元),当天即以其父余某乙名义在赤水市农村信用联社开户,并将彩礼存入该账户内。同日下午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金耳坠等花去1.58万元,共计6.78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加上办酒席和完婚时送给被告父母的礼物,我结婚支出已超过10万元,造成我的家庭生活困难。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8日(中秋节)前一天,我与被告余某某回其娘家过节,向其父母提出要承包出租车,希望被告父母出资1万元,被告父母没有支持。当天被告未与我回家居住,后我多次前往被告娘家接其回来,但被告拒不回家。2014年9月被告吃药堕胎,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2014年9月20日,被告回家将其金项链等结婚物品及衣物收拾后随即返回娘家。2014年11月2日,我又到被告娘家接其回家,并要求其说明不回家的理由。被告仍然不同意回家,后被告之父余某乙拿起菜刀追砍我,我慌忙中逃离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我才幸免于难。2014年11月13日,我们的婚姻问题经某办事处某社区王某某主任调解,但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结婚彩礼和购物支出费用共计6.78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其私自堕胎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我真实的意见是我同意和被告和好,希望被告和我回家生活。

被告余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造成今天的状况原告及其家人均有过错,原告是离婚过错方,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2、原告主张的材料和购物支出不是事实,请求判决驳回。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纯属无稽之谈,既没事实也无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2014年7月2日在赤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起诉的真实意思是希望通过诉讼,被告与其回家生活,希望被告与其和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回家与其共同居住生活,是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被告与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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