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2016-08-31 19:57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万林,一般授权。

被告宋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莎莎、黄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并自愿恋爱,2001年9月18日在龙里县原猫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字号为黔猫婚2001字第78号。婚后于2007年2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2年4月2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深入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和沟通,被告不仅不务正业,而且行为不检点,多次抛弃家庭及孩子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龙里县原猫场派出所报警,该所多次出警处理此事。原告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多次容忍并原谅被告,但至今被告的行为并未有所改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45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两页,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

证据2:结婚证两份两页、户口簿一份两页、证明两份两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在龙里县原猫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子女,长子刘某乙于2007年2月12日生,次子刘某丙于2012年4月25日生。

证据3:龙里县公安局醒狮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留下的字条各一份一页,拟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抛弃家庭及子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两子女一直由原告及家人照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明,该证明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且加盖有公章,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到龙里县公安局醒狮派出所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被告留下的字条,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在龙里县原猫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字号为黔猫婚2001字第78号。婚后于2007年2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就读于龙里县第三小学,2012年4月2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就读于龙里县第三幼儿园。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码被登记为:522730790705121,被告宋某某被登记为“宋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子女,现二子女均未成年。如果原、被告离婚,无论子女跟随谁一起生活都不能享受完整的父母之爱,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必定会造成不小影响,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宜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顺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