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家奎、王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2016-08-31 19:57
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组织机构代码:68019XXXX。

法定代表人:秦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鹏飞,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逸,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家奎,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王兴平,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家奎、王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培琼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奎、王兴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家奎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250 000元,被告王兴平用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环北大道东段天祥阁B6幢1单元5层2号(龙产权证龙山镇字第130522009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及相关担保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如期足额发放贷款250 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得到原告如期足额发放贷款25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家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 695.7元及利息39241.8元(利息以249 695.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7日暂计40371.55元,利息应当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追偿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 000元;3、拍卖、变卖第二被告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环北大道东段天祥阁B6幢1单元5层2号(龙产权证龙山镇字第130522009号)房屋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家奎、王兴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秦艳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户口册,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申请、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利率、罚息、还款期限、贷款担保、抵押担保物、违约责任等具体情况。

3、借据一张,拟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50 000元的事实。

4、账号×××户名刘家奎单折活期明细账查询结果、村镇银行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村镇银行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客户刘家奎贷款余额查询情况,拟证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刘家奎差欠原告本金249695.75元,利息40371.55元的事实。

5、房屋他项权证(龙房他证龙山镇字第T1300385号)、房屋所有权证(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30522009号),拟证明被告王兴平将属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龙里县龙山镇环北大道东段天祥阁B6幢1单元5层2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42.75平方米)为借款人刘家奎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偿该笔贷款,委托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 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刘家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借款25万元申请。同年10月22日,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刘家奎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兴平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家奎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刘家奎发放个人经营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贰年,借款人(指被告刘家奎)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年利率为11.6856%;还款方式为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1+月利率)-1],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不享有宽限期;贷款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指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王兴平提供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环北大道东段天祥阁B6幢1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142.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号为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30522009号)住宅房屋为被告刘家奎借款25万元作抵押担保。同日,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服务中心大厅管理窗口为双方登记办理龙房他证龙山镇字第T130038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3日,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向被告王兴平履行发放贷款本金25万元义务,同日,被告刘家奎、被告王兴平在编号为0000832号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一栏和担保人(签章)一栏分别签名捺手印。至今,除原告直接从被告刘家奎账号×××存款304.3元划转清偿本金304.3元外,被告刘家奎未按期履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约定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向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上述当事人与被告王兴平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上述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刘家奎提供借款本金250 000元,被告刘家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刘家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家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1.6856%执行,该约定没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已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中对律师费作了约定,该律师费金额符合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家奎、王兴平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平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兴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家奎、王兴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9 695.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1.6856%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家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 000元;

三、被告王兴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刘家奎、王兴平不履行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被告刘家奎、王兴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培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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