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学智,贵州省龙里县人。
原告刘学坤诉被告刘学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坤,被告刘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坤诉称,原、被告父亲刘廷骑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土地,承包成员包括了原、被告,在1992年家庭内部分家时,石板上的一块土0.208亩是分给原告的,后来政府出面给某种植企业承租土地,被告把原告石板上的这块土丈量在自己的名下了,被告也承认这件事,只是说是老妈量的,同意把名字改成原告的,可是项目部说是名字已经无法更改。被告2014年到2015年已经收取了该地的租金748.8元,现在土地的征收价是每亩66000元,0.208亩是13728元,加上被告已经收取的748.8元租金,就是14476.8元,应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于2014年被告冤告过原告,导致原告受拘留15天,受到名誉和其它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14476.8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学智辩称,原告起诉的0.208亩土是被告母亲倪芸芝的养老土,而且这0.208亩是两块土加起来的面积,土不是被征收,而是出租给贵州某某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农业种植示范基地。因丈量的时候工作人员说被告母亲的土地面积太小,不好计算,所以拿和被告的一起丈量和计算,当时是经过被告母亲同意的,而且有村干部在场。租金已经支付给被告母亲了。
原告刘学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刘学金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1993年原告家庭分家时,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某某组蒋家园的0.208亩土是分给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蒋家园有两块土,证人没有讲清楚是哪一块,这0.208亩是被告母亲留着养老的。
2、龙山镇政府土地丈量表,证明双方争议的龙里县龙山镇余下村下小寨组石板上0.208亩土的租金为每三年748.8元,丈量在被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这0.208亩土地是被告母亲的,丈量在被告名下。
被告刘学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某某组组长吴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某某组石板上的0.208亩土系原、被告母亲倪芸芝的养老土,并未分到子女头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吴某某是前年才当的组长,只比被告大一岁,1993年分土的时候吴某某才十几岁,不了解情况。
2、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出租方为刘某某,承租方为贵州某某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争议地并未被征收,而是出租给科技园,每三年一个周期,其中被告母亲的土是0.208亩,租金每年249.6元,三年748.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客观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以原、被告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土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坤与被告刘学智系同胞兄弟关系,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以原、被告父亲刘廷骑为户主向龙里县龙山镇余下村承包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土地,原、被告均为家庭承包人员。2015年1月20日,贵州某某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土地作为农业种植示范基地。以原、被告为家庭成员承包的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某某组石板上的0.208亩土地也在其中,丈量在被告名下,租金按每年每亩1200元计算,0.208亩每年249.6元,三年748.8元;该租金领取后已支付给原、被告母亲倪芸芝。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某某组石板上的0.208亩土地,系家庭分家时已分给原告,该土地被租用,租金及按征收价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某某组石板上的0.208亩土地系家庭分家时分给原告,现该土地被租用,租金及按征收价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该争议土地是被租用,并非征用,原告要求被告按征收价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学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刘学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芬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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