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祖伦,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原告袁小勤诉被告王祖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吉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小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祖伦称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4个月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为:1.4万元整。本金及利息共计3.4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祖伦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祖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小勤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此据 4个月还 每月28日付利息 借款人:王祖伦 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祖伦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袁小勤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王祖伦交付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向被告追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为:1.4万元整。本金及利息共计3.4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对袁良英所作的询问笔录,(1999)赤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祖伦于2012年11月28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本院对被告同住前妻袁良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加以佐证,被告王祖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己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袁小勤要求被告王祖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被告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请求的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上述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祖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祖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小勤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小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王祖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