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赤水市。
原告罗文理诉被告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理诉称:被告付成因经营资金困难,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00元(叁拾壹万元),即2013年12月4日借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60,000.00元(陆万元)、2014年9月15日借款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虽未到约定还款期限,目前鉴于被告已离开赤水并关机处于失联状态,原告为保护个人借款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次借款共计310,000.00元(叁拾壹万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付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文礼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此款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利息以月息计算,此款如被借款人需用款时,需提前半月向借款人说明,便于借款人归还被借款人所有借款,此据由借款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人签字:付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并加盖赤水市紫竹茶楼印章。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文礼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此款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利息以月息计算,此款如被借款人需用款时,需提前半月向借款人说明,便于借款人归还被借款人所有借款,此据由借款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人签字:付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并加盖赤水市紫竹茶楼印章。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文礼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此款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此据由借款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人签字:付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并加盖赤水市紫竹茶楼印章。借款后,因被告已离开赤水并关机处于失联状态,原告为保护个人借款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次借款310,000.00元(叁拾壹万元),并承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三张,赤水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赤水市某派出所盖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及借款借据1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1张,存折复印件,证人证言,对李国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成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00元(叁拾壹万元)。现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三张、原告出借资金来源的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付成未到庭,视为自己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付成在原告罗文理处的借款本金为310,000.00元。虽然被告三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但由于被告付成已离开赤水并关机处于失联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和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10,000.00元(叁拾壹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以及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有利息以月息的方式计算之承诺,但未约定利率标准和计算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借款所产生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付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文理借款本金共计3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75.00元,由被告付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9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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