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琳、马江媛,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兴鹏。
原告明光物管公司诉被告邹兴鹏经济补偿金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光物管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停车场收费员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工作中不认真遵守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和带来较大的不良影响,被告的违规操作行为经研究并根据员工管理守则及劳动合同的规定作出处理意见,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签字。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9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由于被告的离职原因不符合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机构对被告追索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若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国庆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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