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湖传媒公司诉岳宗琴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6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钱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钱湖传媒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朝阳洞路2号1幢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程庚,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宗琴。

委托代理人李飞燕,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湖传媒公司诉被告岳宗琴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湖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岳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湖传媒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由某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保洁公司招聘,并安排到其承包保洁业务的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工作由该保洁公司安排及管理。2013年7月10日后,由于原告与保洁公司解除保洁业务合同,被告由另一承包人陈继国安排继续在原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并受陈继国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241元。

被告岳宗琴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以来,原告每月定时给被告发放工资,每天给被告打考勤,被告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受原告的约束,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7月10日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原告在被告处签字领取;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天上班考勤打卡,2014年3月31日被告离开原告处。2014年6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1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400元。经仲裁委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第0100-2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241元。后因原告不服,持该裁决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未按规定举证期限提交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公司员工工资册及财务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后,每月在原告处领取工资,2014年3月31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承包人安排聘用,其保洁业务是发包给他人的,由于原告未提供保洁业务已承包给他人事实的相关证据,即便是有承包关系,原告亦不能以与法人的承包协议对抗不知情的被告,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每月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并接受原告的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即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在于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应从次月即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15241元。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阳市南明区钱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宗琴之间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贵阳市南明区钱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给被告岳宗琴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5241元。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国庆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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