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容大康医药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青年路127号美佳假日花园2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宣伟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永莉,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安福诉被告贵州容大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容大康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福,被告容大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福诉称,2013年11月8日,我进入容大康公司驾驶员岗位,因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不得已与被告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20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2500元,每天早上9:00上班,下午18:00下班,员工上班以纸质签到,不准签下班时间,每周上班5天,周六、周日休息。”被告经常安排我加班,周六、周日也安排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补休。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要求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均被拒绝。我在职期间2013年11月实际领取工资1593元、2013年12月未领到工资,2014年1月工资2450元、2014年2月工资2583元、2014年3月工资2666元、2014年4月(截止4月10日)只领到工资833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违法的理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作出“开除通知”。现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68元(其中经济补偿金444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223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容大康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基于原告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开车违章,且用了3000多元处理交通违章。之后与公司发生纠纷并开车堵公司大门,有相关的出警记录证实。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李安福于2013年11月8日起到容大康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李安福第一个月工资2000元,从第二月起每月工资2500元。李安福实际领取工资为:2013年11月1593元、2013年12月2650元、2014年1月2450元、2014年2月2583元、2014年3月2666元、2014年4月833元。2014年4月10日,容大康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以李安福“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不按公司规章制度办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为由对李安福作辞退处理。李安福于2014年5月14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容大康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第0118-1号裁决,由容大康公司为李安福补办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应缴纳部分,驳回李安福补缴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李安福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李安福从2013年11月8日起在容大康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决定时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作出《辞退决定》所依据的《聘用人员》管理规定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故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现原、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可能,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安福月工资为2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性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容大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安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李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灵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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