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家云、朱炳学、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本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6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许本清。

上诉人朱家云因与被上诉人朱炳学、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本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堕却荒坝至那玉段运煤公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朱家云和许本清施工。2013年10月8日,被告朱家云、许本清与原告朱炳学及刘国良签订一份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保坎、排水沟、路坚墙、涵洞等工程包给朱炳学、刘国良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施工内容及单价等事项,并约定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朱炳学、刘国良)自行负责。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其作业点上方的石头滚下致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远节离断伤,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为4913.87元,其间朱家云向朱炳学支付了1300元。2013年11月18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朱炳学伤情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朱炳学及刘国良与被告朱家云、许本清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实为一份劳务合同,双方由此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原告朱炳学是在被告承建公路的工作场所内提供劳务时致伤的事实,因此原告朱炳学属于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路的合法承建人,应对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承担主要责任。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朱家云、许本清施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炳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处的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有适当的注意,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朱炳学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损失为:医疗费4913.87元,误工费183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每天54元),护理费810元(每天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950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215.87元,由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家云、许本清连带承担70%,即1.2751万元(朱家云已付13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家云、许本清赔偿原告朱炳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8215.87元的70%,即1.2751万元。(减除朱家云已付的1300元,实付1.1451万元)二、驳回原告朱炳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朱炳学负担170元,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家云、许本清负担12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家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从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上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堕却荒坝至那玉段的运煤公路的部分工程;其次,朱家云与许本清同朱炳学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理由是朱家云根本没有发包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以协议书为依据认定朱家云与朱炳学形成劳务关系一事实属不当;第三,朱炳学在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作业中受伤的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过程,但朱炳学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行施工。劳务的主体关系应该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家云、朱炳学的关系。朱家云、朱炳学都是为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一方。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朱家云承包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朱家云与朱炳学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同时,在判决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雇佣关系”的判决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朱家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朱炳学二审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2013年10月8日,朱炳学及刘国良与朱家云、许本清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属于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家云、许本清连带赔偿朱炳学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本案中朱炳学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由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家云、许本清承担70%连带责任是有法可依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炳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许本清二审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朱家云、许本清与朱炳学、刘国良签订的《协议书》系朱家云、许本清将二人从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修路工程的部分工程包给朱炳学、刘国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朱炳学被其作业点上方的石头滚下致伤产生费用。从一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可以确认朱炳学受伤是因其在为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修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损伤,而朱炳学在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是基于上诉人朱家云、许本清与朱炳学、刘国良签订的劳务协议。朱炳学遭受的损伤系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朱炳学是在承建公路的工作场所内提供劳务时致伤,属于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以朱炳学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判决其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家云、许本清对朱炳学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是妥当的。上诉人朱家云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朱家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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