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与马文学、谢波、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学、谢波、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谢波系贵BL8252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海为贵BL82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2013年6月10日,被告谢波与被告张海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被告谢波将其所有的贵BL8252号车以48000元出售给被告张海。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波将贵BL8252车辆交付给被告张海,至今该车未办理车辆变更手续。

2013年8月3日00时40分许,无名氏驾驶贵BL8252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大发路口前时,造成行人马文学、安成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同日,原告马文学被送至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原告马文学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1778.9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文学及被告张海均认可被告张海支付了21500元医疗费,剩余20278.97元由马文学支付。出院后,原告马文学共计花费医疗费422.1元。

2013年10月24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13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无名氏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马文学、安成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11月5日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文学的伤残等级、继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及评估。2013年11月10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01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文学于2013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后,左下肢负重差,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17.2%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同日,六盘水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13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文学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约8781.5元左右。

原审判决认为,贵BL8252号车驾驶人无名氏将原告马文学撞伤后逃逸,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海为贵BL82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文学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下计算:对医疗费部分,原告马文学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了42201.0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文学及被告张海均认可上述款项中被告张海垫付了21500元医疗费,剩余20701.07元部分由原告马文学自行支付,故对原告马文学主张医疗费超过20701.07 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46天为1380元;对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马文学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46天为4600元;对误工费,原告马文学主张按照每日105元计算46天为4858元,因原告马文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日工资为105元,故酌情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2元计算46天为4692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469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46天为1380元;对交通费,因原告马文学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文学达到十级伤残,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马文学的身份证地址虽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苏家乡龙井村1组66号,但其已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街道川心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依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二十年为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10%伤残系数=41334.14元);对继续治疗费,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估为8781.5元,故予以支持;对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4168.71元,并未超过贵BL8252号车保险理赔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马文学进行赔付,被告谢波、张海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学各项赔偿费用84168.71元(其中医疗费20701.07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继续治疗费8781.5元、鉴定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马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马文学负担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952元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文学84168.71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肇事逃逸的,且肇事者在该起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事发时驾驶员是否持有驾驶资格证,是否酒后驾驶或存在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至今均无消息。此次事故的发生,驾驶员的行为已经是违法行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驾驶员来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赔偿不能的由车主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如何从张海的手中转移到驾驶员手中,驾驶员是谁车主应当知道。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驾驶员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驾驶员,且驾驶员身份不明,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来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中医疗费10701.07元、营养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8781.5元及伙食补助费1380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剩余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469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由上诉人来承担,但上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但在本案中,驾驶员身份不明,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追偿主体,上诉人不能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故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马文学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一审判决马文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贵BL8252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金额并未超过120000元。二、一审判决将张海支付给马文学妻子安成香及儿子马龙龙的检查住院治疗费用也认定为支付给马文学的医疗费用错误。马文学一家三口被撞伤后,到水钢总医院进行了检查住院治疗,马文学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42201.07元,安成香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3036.57元,马龙龙产生检查治疗费213元。住院治疗期间,马文学一家自行交了部分医疗费用,张海交了部分医疗费用。一审庭审时,马文学称张海共交了18000元至19000元医疗费,但张海却说其一共支付了32100元的医疗费用,马文学和张海都不清楚双方所交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要求马文学及张海共同到水钢总医院调取缴费的凭据,但医院称要法院才能调取。张海在一审时提交的两张银行转账单共计1500元,马文学未获得上述款项,马文学的妻子安成香认可上述款项是转入其账户。一审判决将张海支付给安成香的1500元也认定为支付给马文学的医疗费错误。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海向本院作以下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肇事车辆是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较强险的,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谢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虽本案未查明驾驶人员情况,但根据该条的规定,上诉人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院认定张海的过错属于上述条款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其应与无法查明的驾驶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现本案驾驶员情况无法查清,过错责任均在于实际车主张海,其在借车时未对借车人员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等情况进行审查,且张海也未举证证实实际驾驶人员不存在以上情形,故上诉人可在本案赔偿后向张海进行追偿。

二审中虽张海及马文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不认可,但二人均未上诉,且一审判决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自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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