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肖照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肖照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希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学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照玉、何志雄、何希应、敖学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何志雄驾驶贵B75238号小型轿车从盘县洒基镇矸石电厂沿乡村便道往苏家营方向行驶,22时10分行驶至盘县洒基镇迤民村便道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后,又与未按规定停放在公路边上的敖学跃的贵BE5815号轻型厢式货车侧面刮擦,造成原告下肢、面部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敖学跃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6 526.17元,被告何志雄支付了10 000元医疗费及 1 000元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忠燕护理。原告出院后,与被告何志雄商量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何志雄驾驶的贵B7523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希应,贵B7523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如下险种: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2、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 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敖学跃的贵BE5815号轻型厢式货车通过购买取得,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高忠燕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 434元,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原告肖照玉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职工,2013年收入为 61 186(包含安全效益奖)元。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如支持,数额为多少;2、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如支持,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医疗费16 526.17元,被告何志雄已经支付的10 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后,支持 6 526.1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8天,经鉴定评定休息期为150天,误工天数共计198天,收入标准以每月5 099元计算,支持33 653(198×5 099÷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48天,经鉴定评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天数共138天,对护理人的收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 224元计算的意见,支持护理费为10 819(138×28 224÷12÷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经鉴定评定营养期为60天,共10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营养费3 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 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何志雄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 000元,支持440元。6、残疾赔偿金10 8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4 600元、鉴定费2 080元,提交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8、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为 14 806.17(6 526.17+440+4 600+3 24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为57 420(33 653+10 819+10 868+2 080)元。

关于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何志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部分车辆未投保,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费用共14 806.1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 10 000元,还剩余4 806.17元,被告何志雄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敖学跃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何志雄、原告、敖学跃应分别承担70%、15%、15%的责任,被告何志雄承担的3 364.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敖学跃承担赔偿720.93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7 420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支持原告的款项均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敖学跃予以赔偿,故被告何志雄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希应虽为贵B75238号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何志雄驾驶,并无过错,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何志雄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费用,由其另行向贵BE5815号车辆投保义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照玉人民币10 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照玉人民币 57 4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照玉人民币3 364.31元。二、被告敖学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照玉人民币720.93元。三、被告何志雄、被告何希应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0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承担813元,被告敖学跃承担8元,原告肖照玉承担188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肖照玉已经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被告敖学跃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肖照玉)。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肖玉照12971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924元、护理费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合计为25943元,按照50%的比例承担为12971)。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敖学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对肖玉照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按照50%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的判决。

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肖照玉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对损失的计算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肖照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志雄、何希应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何志雄、何希应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敖学跃二审答辩称:一、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三、本案中答辩人承担责任较小,一审判决书叙述错误,应以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上诉人敖学跃二审举证期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部分车辆未投保,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共14 806.17元,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 10 000元,还剩余4 806.17元,被上诉人何志雄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肖照玉、敖学跃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何志雄、肖照玉、敖学跃应分别承担70%、15%、15%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肖照玉人民币10 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肖照玉人民币 57 4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肖照玉人民币3 364.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费用标准的问题。云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已在鉴定意见上加盖印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审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误工费,被上诉人肖照玉住院天数为48天,经鉴定评定休息期为150天,误工天数共计198天,收入标准以每月5 099元计算,一审支持33 653(198×5 099÷30)元正确。营养费,被上诉人肖照玉住院48天,经鉴定评定营养期为60天,共10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支持营养费3 240元正确。一审依据医疗票据支持医疗费16 526.17元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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