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训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训荣。
原审被告赵泽龙。
上诉人马启霞因与被上诉人周训习、周训荣、原审被告赵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赵泽龙驾驶其所有的贵BP4043号小型客车由水城往盘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2省道173KM+700M(月亮坡)处时,因被告赵泽龙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将行人颜婷撞倒在公路外周训习、周训荣堆放的水泥管道旁,该车又与水泥管道发生碰撞后,导致水泥管道滚落砸压到颜婷,颜婷当场死亡。经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水)鉴(尸)字[2013]141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认为:死者颜婷系身前因受钝性暴力挤压和撞击头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死者颜婷生于2005年1月26日,原告马启霞是颜婷之母,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了5500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泽龙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将行人陈少昌撞倒在公路外的水泥管道旁,该车又与水泥管道发生碰撞后,导致水泥管道滚落砸压到颜婷,其过错行为是导致颜婷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赵泽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训习、周训荣堆放的水泥管道位于公路外,未影响车辆及行人的正常、安全通行,水泥管道滚落砸压到颜婷完全是被告所驾车辆撞击所致,被告周训习、周训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颜婷及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其原有土地中的部分被征用,但征用单位已给予补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只能按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予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4753元/年×20年=9506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7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已赔偿的55000元,应在上述费用中作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赵泽龙赔偿原告马启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为办理丧葬事宜所花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90784元(已减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3元,由被告赵泽龙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启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07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水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体现了二被上诉人违法将水泥管道错乱堆放于公路上,并且堆放的地点属于公路弯道,足以影响车辆及行人的安全通行。一审法院以二被上诉人堆放的管道不会影响车辆及行人的安全通行与事实不符,属于错误认定;其次,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审被告驾车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刮擦到行人颜婷,紧接着二被上诉人堆放的水泥管道滚落砸伤到颜婷致其死亡。车子的刮擦与水泥管道的滚落是引起颜婷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马启霞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周训习、周训荣二审答辩称,1、2013年格老湾村十二户村民因地质灾害搬迁选址一事,经玉舍镇领导协调,同意在月亮坡大桥边沿河沟建长120米、河堤宽3-4米、高4米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水利部不同意在此修建,多次阻止,并于2013年7月6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导致施工终止,故没有将水泥管转移。2、被上诉人在公路上没有堆放水泥管道,堆放水泥管道的地方原来是悬崖,是政府批给被上诉人及村民作搬迁用地,被上诉人才拉了一些泥土来垫放后堆放了一些水泥管道,但是堆放水泥管道的地方距离公路有两米多远,根本不存在乱堆乱放、影响交通、导致交通堵塞的情况。3、该事件是因为车辆猛烈撞击水泥管道导致水泥管道塌下来导致颜婷死亡,不是刮擦,如果是上诉方陈述的刮擦根本不会导致受害者死亡,所以该次事故全责是原审被告赵泽龙导致的,且赵泽龙已经认可负全责,希望法院将事实调查清楚,给被上诉人公平的判决。4、被上诉人是2013年12户村民选址于该地段,经过政府允许,再次进行部分施工,但是后来在施工过程中相关部门不同意在该处修建,导致施工终止,故没有将水泥管道转移。水泥管道堆放处是在悬崖陡壁处,交通事故易发生,这里是陡坡急弯非常危险,被上诉人堆放水泥管道于此是为了施工方便,堆放地点也不属于公路交通范围。赵泽龙将死者和车辆同时猛烈撞至水泥管,导致水泥管倒塌砸死死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此事故说明,被上诉人堆放的水泥管道不是自行滚落、滑落,倒塌致被害人死亡,而是经过强力、外力所致,所以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条八十八条之规定,且管理人无过错,并无堆放不当,是赵泽龙过错所致,赵泽龙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死者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训习、周训荣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赵泽龙二审陈述,该案由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赵泽龙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复合侵权之诉,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的话,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水城县公安交能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固然首先归咎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赵泽龙的违章驾驶行为,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周训习、周训荣在事发地段堆放水泥管道不规范,水泥管道堆放处是在悬崖陡壁处,交通事故易发生,这里是陡坡急弯非常危险,而周训习、周训荣堆放水泥管道于此是为了施工方便,虽堆放地点不属于公路交通范围,但因赵泽龙将死者和车辆同时猛烈撞至水泥管,导致水泥管倒塌砸死死者,周训习、周训荣堆放水泥管道的行为对于本案后果的发生客观上创造了一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就交通事故违章驾驶的行为人赵泽龙和堆放水泥管道的周训习、周训荣而言,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对于死者颜婷构成共同侵权;赵泽龙和周训习、周训荣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应当根据各自在本案中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周训习、周训荣作为施工人如果能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这些标志足以使任何人采取通常的注意就可避免损害发生,则不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从一审期间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不能认定周训习、周训荣已经在堆放水泥管道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故周训习、周训荣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一审以周训习、周训荣堆放的水泥管道位于公路外,未影响车辆及行人的正常、安全通行,水泥管道滚落砸压到颜婷完全是赵泽龙所驾车辆撞击所致,认定周训习、周训荣不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周训习、周训荣堆放的水泥管道虽不是自行滚落、滑落,但因堆放不当致使堆放物在外力的作用下倒塌致被害人死亡,对此,周训习、周训荣有一定责任,应对死者颜婷产生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之后的各项损失90784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妥,即周训习、周训荣对死者颜婷产生的损失承担90784元×20%=18157元的赔偿责任,赵泽龙承担90784元×80%=72627元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由周训习、周训荣与赵泽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0784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马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赵泽龙赔偿原告马启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为办理丧葬事宜所花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90784元(已减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原审被告赵泽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启霞因颜婷死亡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72627元(已减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55000元);
被上诉人周训习、周训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启霞因颜婷死亡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8157元(已减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共计5493元,原审被告赵泽龙负担4394元,被上诉人周训习、周训荣负担10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泽龙、周训习、周训荣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马启霞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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