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常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凯。
原审原告任思俊。
原审原告李世永。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左常涛、袁琴、朱凯、原审原告任思俊、李世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日,被告袁琴将其所有的贵BN0827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喷漆,当天傍晚被告左常涛让被告朱凯将该车开出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门口,然后左常涛开车与朱凯在接了左常涛女朋友后,回到水城县木果乡左常涛家,朱凯在途经汪家寨时下车。2014年4月4日清晨,被告左常涛驾驶该车与其女友从木果左常涛家向汪家寨方向行驶,7时35分许,在沿汪木路由木果开往汪家寨方向,汪木路2KM+800M处左常涛因操作不当,驾驶车辆将行人周玉玉撞倒,并致周玉玉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黔公刑鉴通字[2014]29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周玉玉生前系车祸,导致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及第二、三颈椎骨折,致严重颅脑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常涛的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玉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常涛家人赔偿二原告30000元。钟山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左常涛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左常涛有期徒刑四年。原告任思俊、李世永以被告左常涛肇事致周玉玉死亡。袁琴作为车主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的股东和老板之一,不能证明其对左常涛等人使用车辆的事实并不知情,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在接收该车辆以后,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没有履行对该车的修理及妥善保管的义务,朱凯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左常涛使用,并且与左常涛一同将车开出,朱凯的行为是左常涛能够将车开出的决定性因素,故以上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53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贵BN082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左常涛、朱凯系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职工,左常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左常涛、袁琴、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朱凯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常涛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周玉玉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琴系肇事车辆车主,但袁琴将车交给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喷漆,车辆停放于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内,在此期间袁琴丧失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车辆运行支配权转移至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被告袁琴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车辆实际管理者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虽否认被告袁琴将车交给其修理,但该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左常涛、朱凯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且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对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辩称车辆是下班时被左常涛、朱凯开出,不在其管理范围,但该车当时处于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修理停放状态,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应履行停放修理车辆的管理责任,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管理不善导致车辆被其员工开出肇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凯虽将车开出交给被告左常涛,该行为不足以直接导致周玉玉死亡的后果,其不是共同侵权人,故被告朱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贵BN082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与投保人袁琴在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商业险投保部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左常涛无证驾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死者周玉玉系小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户籍计算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37448元/年÷12月/年×6月=18724元,原告按年工资38396元计算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死者周玉玉作为一个花季少女,在其生命历程中尚未经历更多美好的东西就因被告左常涛的行为而死亡,对其父母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此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原告提出5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承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462065.4元,扣除左常涛已支付的30000元,应赔偿432065.4元。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任思俊、李世永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0000元;二、被告左常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思俊、李世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2065.4元;三、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对被告左常涛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思俊、李世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4元,由原告任思俊、李世永自行负担15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左常涛负担2640元,被告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对事故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正确划分,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判决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袁琴是上诉人的股东也是老板之一,常常把自己所属的车辆即贵BN0827号小型普通客车随意停放在上诉人处,偶尔还叫上诉人的员工对其车辆进行免费清洗。2014年4月3日下午,袁琴因有事出差又将其车辆停放在上诉人院内,后被朱凯及左常涛私自开出。上诉人的员工在此之前并未对袁琴的车辆进行接收,进行清洗、修理或喷漆。一审庭审中,没有证据证实袁琴将该肇事车辆交付给上诉人这一事实,袁琴是将车像以往一样随意停放在上诉人处后便出差了。上诉人处并不是停车场,故对袁琴的车辆不负有保管的义务。车辆肇事后,作为车主的袁琴应当对事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袁琴在自己的贵BN0827号车肇事后,伪造了一份自己与上诉人修理汽车的服务证明,证明其出差前将车辆交给上诉人修理,该份证据上加盖了与上诉人公司不一致的章。原审法院未对该项证据核实清楚。上诉人公司的章于2011年在贵州银行荷城支行由于办理POS机时留有印鉴卡,此印鉴卡上的章与袁琴伪造的服务证明上所盖的章明显不同,一般人很难看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袁琴将车交给上诉人修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袁琴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袁琴的车辆肇事后车主即袁琴对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印证。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左常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朱凯与左常涛不构成共同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正是由于朱凯在上诉人处将袁琴所有的车开出并将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左常涛,才导致左常涛驾驶车辆肇事。朱凯应当知道将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后将会造成什么样的严重后果,朱凯的行为与左常涛的无证驾驶及事故的发生是不可分割的,且其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朱凯与左常涛应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法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要依据的是运行控制法理,即车在谁手里发生交通事故,就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左常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左常涛、朱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袁琴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认为袁琴是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的老板之一没有证据证明,袁琴并不是法定的老板之一。袁琴的车当时在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修车喷漆。袁琴是事故发生后才回到六盘水的,之前并不在六盘水。左常涛和朱凯一同把车开出,共同侵权成立,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居住的地区虽然已经规划为城镇,但是还没有成为城镇,死者还是农村居民,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朱凯、左常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朱凯与左常涛开车并没有告知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是下班以后二人偷开出来的,因此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袁琴不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对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朱凯应该承担责任。
二审中,原审原告任思俊、李世永向本院作如下答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也是正确的,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中,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作如下答辩:因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1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
上诉人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超过二审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贵州银行客户预留印鉴变更请求书、印鉴卡片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一直使用的就是该组证据中的公章,没有使用过别的章。上诉人的公章从2011年开始使用,一直没有更换,后应银行的要求,更换了印鉴卡。被上诉人袁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章是在2014年9月11日才开始使用,但是一审中袁琴提交的证明中公章的使用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该组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以前使用的公章是真实的。原审原告任思俊、李世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袁琴的意见一致,该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时袁琴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洗车厂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0日罗启永将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股份转让给袁琴。被上诉人袁琴质证认为签订该份协议不是洗车厂的单位行为,因此袁琴和罗启永的协议是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袁琴就是法定的股东,且协议中未加盖公章。原审原告任思俊、李世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袁琴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上诉人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内部对经营权实施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袁琴与上诉人是否有其他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上诉人内部问题,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左常涛、袁琴、朱凯、原审原告任思俊、李世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袁琴未将本案的肇事车辆交由上诉人进行清洗、修理或喷漆,而是袁琴以其系上诉人股东的特殊身份,私自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处。2014年4月4日,公安机关向左常涛进行询问时,左常涛陈述“是我们老板袁琴放在洗车场里准备喷漆的,刚刚补完灰,还没有喷漆”,一审庭审时左常涛、朱凯陈述“停在里面喷漆,当时已刮灰,尚未喷漆”。 一审时,袁琴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与左常涛、朱凯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时袁琴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在上诉人一审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时,其仅认为“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具体是谁出的我不清楚”,一审时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现进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左常涛与朱凯系共同侵权,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左常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朱凯并无与左常涛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朱凯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二人共同侵权并不成立。左常涛及朱凯均系上诉人的职工,二人将在上诉人处接受服务的车辆开出,从二人能够获取车辆钥匙,将车辆开出一晚上上诉人均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来看,其管理不善及对此种行为的放任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实际侵权人左常涛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上诉人钟山区车洁汽车装饰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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