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兴开、张文平、张周祥、张文向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6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兴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周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向,

上诉人魏兴开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平、张周祥、张文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5日,被告张周祥与本组(现为都匀村坪地组,原为都匀村治戛组)村民邓泽伍、邓泽义协商,用其“沙坝地”的土地调换邓泽伍、邓泽义“围墙地”的土地用于建房,因张周祥建房资金不足,遂将该地与原告魏兴开共同建房。1996年1月,房子修建完毕。

1997年9月10日,被告张周祥、张文平与原告魏兴开就共同修建的房屋签订《修房子协议合同》:“根据双方协商同意,张周祥和魏兴开俩人同伙修的一栋平房。通过协商,魏兴开付了多少钱修房子,将来在魏兴开退休或调动和另修房子时,张周祥和他儿子(张文平)就付给魏兴开用在房子上去的钱一次付清。若在这时候,张周祥和他儿子张文平不能付清或不付,魏兴开有权同其他人卖出搞清或者年老交给下代留遗。双方不得一方占用,不按合同占用的,按本合同,一方有权按法律申诉到法庭处理。情况如下:一、本合同只记魏兴开付在房子上去的钱,共人民币陆仟伍佰陆拾捌元零角陆分(6568.06元)。二、不记张周祥用在房子上去的钱,由自己计数”。

1998年6月8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魏兴开水土(01300)号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魏兴开;住址:花戛乡水井村;宅基地面积:伍拾肆平方米;宅基地坐落:花戛乡街上(属花戛乡都匀村);建房时间:1996年2月;四至:东至张周红家地边,西至水盘东线公路5米,南至张周红住房;北至陈胜贵住房。同年10月19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张周祥水土(01297)号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张周祥;住址:花戛乡都匀村;宅基地面积:伍拾肆平方米;宅基地坐落:花戛乡都匀村治戛组;建房时间:1996年1月;四至:东至张周红家地边1米,西至水盘东线公路5米,南至张周红家住房;北至魏兴开住房墙0.2米。此时,原告魏兴开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名字为张周祥,而张周祥家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名字为魏兴开。

2008年7月魏兴开将其居住的旧房拆除重建,因张周祥、张文平进行阻止而未能修建。2008年9月16日,魏兴开一家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经协调及释明,张周祥、张文平自愿在十日内排除倒在魏兴开家房屋门前的石头,本院据此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黔水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0月13日,张周祥、张文平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兴开履行协议(即上述《修房子协议合同》),交出以其姓名办理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张周祥、张文平自愿付给魏兴开垫付在房子上的人民币陆仟伍佰陆拾捌元零角陆分(6568.06元)。2008年11月6日,张周祥、张文平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2008)黔水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周祥、张文平撤回起诉。2009年12月25日,张周祥、张文平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魏兴开为第三人诉至法院,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同一土地上重复颁证为由,请求撤销颁发给魏兴开的水土(01300)号宅基地使用证。法院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在同一土地上重复颁证以及张周祥、张文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黔水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周祥、张文平的起诉。后张周祥、张文平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由,于2010年6月21作出(2010)黔六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10月19日,魏兴开一家再以其根据一、二审行政裁定书重新修建房屋遭到张周祥、张文平之妻干涉阻拦,且张周祥、张文平于2010年9月22日将魏兴开下好的基脚和地圈梁撬掉并建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文平、张周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张周祥、张文平建房的位置为南面靠张周红住房的一间,原旧房虽为魏兴开一直居住,但却为张周祥水土(01297)号宅基地使用证所对应的位置[魏兴开水土(01300)号宅基地所对应的位置实为北面靠陈胜贵住房的一间,现系张文向居住],法院遂以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界限与法院勘验的客观真实四至界限不相符,不能明确张文平、张周祥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害为由,作出(2010)黔水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魏兴开一家的诉讼请求。后张周祥、张文平将房屋修建完毕(第一层为一个门面,第二层为住宅),张文平搬入居住至今。

2014年3月26日,魏兴开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平、张周祥、张文向排除妨害,拆除建在水土(0130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赔偿造成的损失(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3月共计52个月的房租费)62400元。

另查明,魏兴开另有位于水城县花戛乡街上房屋一栋(两层,含两个门面、一套住房)。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告的宅基地是否遭受到被告的侵权;四、原告遭受的损失是否属实。

第一,针对原告魏兴开提出的本次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如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以侵权行为终结时计算诉讼时效。而根据魏兴开诉称的理由及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文平、张周祥、张文向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未终结,故魏兴开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魏兴开虽在以前曾以相同的被告(张文平、张周祥、张文向)、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侵犯宅基地使用权)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原诉是针对争议现场南面靠张周红住房的一间位置,而本次起诉是针对争议现场北面靠陈胜贵住房的一间位置,因此,魏兴开本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原告魏兴开与被告张文平、张周祥于1997年9月10日签订的《修房子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约定,按约履行义务。而从合同内容来看,实为一个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当魏兴开“退休或调动和另修房子时”这一期限和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当履行,双方均需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张文平、张周祥还款,魏兴开交付其居住的房屋。而早在2010以前,魏兴开已经离开水城县信用联社花戛信用社,到水城县信用联社龙场信用社工作,已经“调动”,且已另修有房屋,故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在抗辩中也要求履行《修房子协议合同》,其不让出房屋是行使抗辩权的一种方式,故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问题。现原告魏兴开不但不依约履行交房义务,反而诉请被告排除妨害交付宅基地于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对其诉请被告排除妨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对魏兴开主张的房租损失,不仅只有欧阳玉燚的“证实”,欧阳玉燚未出庭作证,而且侵权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故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魏兴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魏兴开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魏兴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其非法在上诉人水土(01300)号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两层),并将土地使用权归还上诉人,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房租费)62400元(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3月,共计52个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将被上诉人未向法院起诉的修房子协议与上诉人起诉的排除妨碍纠纷混为一谈一并判决,导致该案事实不清,且审判程序违法。2、一审证据不足。主要是审查认定证据不严,将被上诉人履行交钱义务认定为上诉人先履行交房义务,这一认定除1997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修房子协议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及法院判决的认定。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将本案应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行履行抗辩权)错用成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

上诉人魏兴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文平、张周祥、张文向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文平、张周祥、张文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如存在损失,该损失由谁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从上诉人魏兴开与被上诉人张文平、张周祥1997年9月10日签订的《修房子协议合同》的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系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当魏兴开“退休或调动和另修房子时”这一期限和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当履行,双方均需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即张文平、张周祥还款,魏兴开交付其居住的房屋。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0以前,魏兴开已经离开水城县信用联社花戛信用社,到水城县信用联社农场信用社工作,已经“调动”,且已另修有房屋,故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在抗辩中也要求履行《修房子协议合同》,其不让出房屋是行使抗辩权的一种方式,故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对其诉请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问题。从双方1997年签订的《修房子协议合同》的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有共同修建房屋的合意,且当时上诉人出资是6568.06元,合同中双方约定,“将来上诉人退休或调动和另修房子时,被上诉人和其儿子就付给上诉人用在房子上的钱(一次性清)。如不能付清或不付,上诉人有权同其他人卖出搞清或者年老交给下代留遗,双方不得一方占用”。现上诉人已经调动,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对房屋进行分割,但上诉人并未要求对方付款,反而拆房重建引起纠纷,系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产生,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返还宅基地问题,产生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魏兴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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