宴庭辉、陈小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6
上诉人(原审被告)宴庭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花。

上诉人宴庭辉因与被上诉人陈小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花与被告宴庭辉于2004年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7月4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15日被告宴庭辉与德坞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农村危房改造房屋搬迁协议。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修建了房屋两栋(一栋160㎡,一栋140㎡),以上房屋无具体的门牌号码现尚未取得相关产权证。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双方修建的位于西宁村的房屋两栋(一栋160㎡,一栋140㎡)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房屋现尚未取得产权证,故房屋应由双方管理使用,对其中的一栋140㎡的房屋由原告陈小花管理使用,一栋160㎡的房屋由被告晏庭辉管理使用。被告宴庭辉称为修建房屋向他人借款及欠他人款项,因债权人并未到庭,不能核实欠条、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收养小孩十年生活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双方有合法收养小孩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陈小花与被告宴庭辉离婚;二、原告陈小花与被告宴庭辉共同修建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的房屋一栋(140㎡)由原告陈小花管理使用;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的房屋一栋(160㎡)的房屋由被告晏庭辉管理保用。(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其他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优先从双方已分割的财产中执行清偿,如不够清偿,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小花负担50元,被告晏庭辉负担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宴庭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的房屋一栋(140平方米)归上诉人及家庭成员管理使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被上诉人陈小花在2004年至2013年6月9日之前与上诉人同居,但其是有家庭、有孩子的有夫之妇,该事实有水城县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被上诉人陈小花与前夫彭玉才生有三个孩子,分别是:1997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张艳;1999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张军;2002年6月13日生育次女张小地。张小地也就是原审中跟随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生活的其中一个。从2004年初到2013年7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十年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生育子女。从2013年5月14日玉舍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上诉人于2002年8月15日就已做“输卵管结扎术”,被上诉人欺骗了上诉人的感情,而且违背了“婚姻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经审查,草率认定并判决,显属不当。2、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与德坞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农村危房改造房屋搬迁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修建了房屋两栋(一栋160平方料、一栋140平方米)。一审判决140平方米的一栋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没有查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就作出认定和判决,属违法判决。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是:父亲晏天相,母亲周文珍及未婚儿子上诉人(宴庭辉)。有2014年6月2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德坞派出所户口登记为证。3、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认定事实片面,引用法律失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2月6日是上诉人修房时间,那么2013年6月29日前被上诉人是彭玉才的合法妻子,从何而来与上诉人修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制造的这场“同居生活,修房婚姻”案长达十年之久,以夫妻名义周旋于两个家庭之间,使上诉人因此而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共计114028元,一审法院庭审中未查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侵害了上诉人及父母的合法权益,而以两个身份不明的男女共同分割房财,于情不合,于理不公,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上诉人宴庭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3年红发村出具的陈小花的结扎证明。拟证明:陈小花与宴庭辉非法同居期间曾经是彭玉才的合法妻子,并生育有孩子,且已经做了结扎手术,陈小花是有意欺骗宴庭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纠纷,该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结婚之前曾经有过一段婚姻,并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欺骗行为。

证据二、2013年6月9日水城县法院调解书。拟证明:2013年6月9日以前陈小花是彭玉才的合法妻子,与宴庭辉是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以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分割无事实依据。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2月6日是上诉人修建两个房屋的时间,修建房屋的时间陈小花还是彭玉才的合法妻子时间,其曾经与宴庭辉同居的时间是非法时间。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不管是否合法,至少同居事实是存在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分割,所以不管双方的同居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都应该分到自己享有的一半财产。

证据三、2014年6月25日户口本。拟证明:户主是晏天相,妻子周文珍,未婚儿子宴庭辉才是属于两栋房子家庭成员的事实。陈小花无资格以及理由享有户主晏天相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的父母没有和上诉人将该户口进行分离,但不代表上诉人的财产就是上诉人的父母所有,因为上诉人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将户口迁在上诉人户口上,但并没有法律规定结婚必须迁户,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上诉人出示该证据想要证明的目的。

证据四、2013年6月30日水城县公安局玉舍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陈小花是户主彭玉才的合法妻子,有三女的事实。陈小花的户口是落在水城县玉舍,没有理由要求在钟山区平均分配房屋,其没有分配该房屋的资格。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水城县人不能在钟山区地盘上共有房子,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上诉人陈小花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至2013年7月4日以前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不可忽略的客观事实。虽然2013年6月9日之前,被上诉人未与案外人彭玉才解除夫妻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真正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是2013年7月4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也就是在被上诉人与彭玉才2013年6月9日解除的夫妻关系之后才成为夫妻的,而且也经过婚姻登记部门的审查后符合才依法办理的,所以在时间上并不矛盾,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因此,上诉人所述不符合实际。2、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9日之前与案外人彭玉才还存在夫妻关系,并且知道被上诉人已经做了输卵管结扎术还与被上诉人同居至被上诉人离婚后结婚。3、2009年7月15日双方共同修建的两栋房屋,一审判决一栋140平方米的房屋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是正确的。4、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属于家庭成员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名义上没有在家庭成员中显示,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2004年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至2013年7月4日补办结婚证,名符其实的是家庭成员中的一员。5、上诉人所欠的114028元,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核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小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四份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四份证据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同居前就已经结婚生子,且双方在同居多年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9日与前夫在水城县法院调解离婚,同时与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案件事实。但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于2004年至2013年7月4日以前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丈夫和孩子是明知的,同时,被上诉人2004年与上诉人同居,被上诉人带着女儿张小地一起与上诉人同居生活。2013年7月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明确了双方的婚姻关于。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上诉人也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同居期间,双方于2009年和2012年分别修建了两栋住房,即本案争议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的房屋两栋(一栋160平方料、一栋140平方米),因该两栋住房均未取得相关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09年修建争议房屋时被上诉人不是其家庭成员,但从一、二审中双方陈述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双方争议两栋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修建,且双方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一审判决其中的一栋140㎡的房屋由被上诉人陈小花管理使用,一栋160㎡的房屋由上诉人晏庭辉管理使用是妥当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宴庭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